车辆莫名起火引保险纠纷 通融赔付保险公司应担责

  发布时间:2009-11-04 08:15:53


    停在院里的轿车不知原因突然起火,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足额理赔到底该不该?红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处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来新保险金33163.44元。

    2008年3月的某日,李来新购买了一辆东风颐达牌轿车,价税合计114800元。当天李来新向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双方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114800元,保期一年。此外,双方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不负责赔偿。

    2008年7月的某天凌晨,李来新停放在其院内的投保车辆突然起火燃烧,他急忙请来消防大队将火扑灭。但为时已晚,轿车被烧得面目全非。李来新认为车辆是被他人烧毁,当天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中。2008年9月16日,李来新拿着相关材料来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要求赔偿。2008年12月17日,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李来新支付了77381.36元赔款,之后便拒绝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但李来新认为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全部予以赔偿。双方反复多次协商并经新乡市消费者协会调解均不成。李来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支付其余37418.64元赔款。

    庭审过程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李来新在车辆发生火灾后并未及时向自己提交相关理赔材料,李的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至今不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原告李来新在未提供火灾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找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协商。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考虑其困难情况,作出了通融性赔偿共计77381.36元。且李来新在领取通融性赔付时,双方已就赔偿达成一致,现李来新又起诉要求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来新与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来新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故法院对李来新要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距其投保已有四个月,车辆实际价值显然已低于新车购置价也即保险金额,故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经计算折旧及扣除残值后为110544.8元)计算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金额,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还应支付李来新33163.44元。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李来新车辆发生火灾后便向李来新赔付了大部分保险金,说明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相应情形,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又称李来新投保车辆发生的“火灾”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理由与其赔付行为及保险条款相矛盾,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且李来新在领取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赔付的77381.36元时,明确表示是“先行收到”上述赔付款,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庭审期间对此也无异议,故其称不应再支付李来新其余保险金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法院遂依法做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李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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