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本栏目将以两个案例为引,突出介绍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实务要点。
实务要点一:
股东身份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执行董事等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前置程序,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股东即具备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诉权。
【案情简介】
徐有辉持有牧羊集团24.05%的股权,徐斌持有牧羊集团15.74%的股权,均未在牧羊集团担任任何职务。2012年3月29日,牧羊集团以自己和奚乾龙的名义合资成立了牧羊公司。牧羊公司注册资本1.5亿,均为货币出资,牧羊集团持股99%,奚乾龙持股1%。2012年9月,牧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亿元,股权比例不变,但牧羊集团将其对牧羊公司的部分出资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并将其持有的71项商标的商标权和347项专利的专利权分别折价1800万元和2436.38万元用于出资,转让到牧羊公司名下。该增资扩股行为完全是牧羊集团内部人操纵下的交易,该交易没有提交牧羊集团股东会审议,其直接后果是牧羊集团丧失了对牧羊公司的控股权暨对牧羊集团核心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徐有辉、徐斌知道上述事实后,立即于2013年7月16日书面请求牧羊集团监事会提起诉讼,但牧羊集团监事会至今没有起诉。为维护牧羊集团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损害,徐有辉、徐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院判决】
徐有辉、徐斌持有牧羊集团39.79%的股权,其作为投资成立牧羊有限责任公司的牧羊集团股东,在牧羊集团怠于行使诉权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申请人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符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赋予其相应诉权。关于徐有辉、徐斌起诉本案被告中的奚乾龙及牧羊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徐斌、徐有辉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向牧羊集团监事会发出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该函内容主要为徐斌、徐有辉要求牧羊集团监事会就包括本案增资行为在内的一系列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行为对相关董事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徐斌、徐有辉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实务要点二:
据以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被撤销后,即使该自然人仍被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对内效力上已不具备法人身份,无权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案情简介】
真功夫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由蔡达标任命。2013年12月9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会议决议》,选举潘宇海先生为公司董事长。2013年12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将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达标变更为潘宇海。2016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达标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真功夫公司前述董事会决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广州中院维持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后真功夫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达标赔偿因其不当履行公司职务造成真功夫公司损失暂计782,527,223.67元;2、判令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共同赔偿真功夫公司为王志斌缴纳的社保费及王志斌侵占真功夫公司车辆损失1,617,421元;3、判令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4、判令蔡春红立即停止使用“真功夫董事长”的名义,并在蔡春红的新浪微博上及中国青年报、新浪财经、人民网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判令蔡春红就蔡达标赔偿公司贬值承担连带责任,王志斌作为蔡春红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潘宇海关于一审裁定认定其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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