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基础性权利,有助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股东实现决策权、分红权以及进行相关诉讼的基础和前提,本栏目将以三个案例为引,突出介绍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实务要点。
实务要点一:
1.股东主张知情权的对象应是目标公司,且知情的内容仅限于股东知情权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
2.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需以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为前提。
【争议点】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因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至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知情权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因B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事项,则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定A公司主张的知情权能否得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主张知情权的对象应是目标公司,且知情的内容有范围限制,即股东知情权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中对会计账簿的查阅还需以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为前提。在该案中,C公司是B公司的另一股东,不应是A公司主张知情权的对象,故A公司对C公司知情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B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存在股东会,故对A公司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不包括查阅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
【争议点】
A公司与B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诉讼,双方就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第一,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第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是公司应当制备的文件,在公司内部也属于需要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股东不受限制地查阅、复制。在该案中,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自公司设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行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股东知情权设置限制性条件,前述文件资料本身亦属于公司内部公开并理应提供给股东的材料范围,故A公司行使该权利时不必书面说明目的。第三,A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说明了目的,B公司称A公司申请查阅会计账簿是为其不正当目的,允许其查阅会损害B公司利益,对此B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A公司存在为不正当目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责任。第四,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A公司诉讼请求中有关查阅的范围和方式超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股东以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表明了查阅的请求、范围并说明了查阅目的)的行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视为履行了《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前置程序规定。
【争议点】
A某与B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诉讼,双方就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该案中虽然A某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B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但该法律规定上述前置程序的目的应是规范股东查阅对公司较为重要的会计账簿时的行为,并为公司档案留存相应书面材料,因此,对该前置程序的理解不应过于僵化,在该案中A某委托律师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表明了查阅的请求、范围并说明了查阅目的)的行为也应视为履行了上述前置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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