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促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明确执行、破产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本院管辖。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可以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基层法院执行部门移送破产案件需经过中院执行部门),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受理审查以及审理工作。
第二条 执行部门在受理涉及同一被执行企业的多起执行案件时,应通过系统查询该企业涉诉、涉执情况,责令该企业提交财务报表,确定企业总体资产与负债情况,及时启动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的工作。
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执行法院依职权采取查控措施,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实、控制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条 经执行部门初步审查后判定,被执行企业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由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进行会商,对被执行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并进入破产程序作进一步审查,根据被执行企业的情况采取不同措施:
(一)符合破产清算申请条件且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要及时终结执行程序,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使企业合法有序地退出市场。
(二)符合破产清算申请条件但具有发展前景仍处于生产经营状态或有影响社会稳定可能的被执行企业,应立即启动风险预警机制,由审判部门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帮扶工作,执行部门应积极配合适度采取执行措施。
(三)不符合破产清算申请条件的企业,由执行部门继续执行。
第五条 经会商后,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在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对执行案件及相关财产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办理》。
第七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执行法院或者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移送程序
第八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决定书送达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材料。
第九条 执行法官应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决定书》;
(二)执行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材料:
1、财产查询表(移送前六个月内的);
2、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
3、财产的处分情况(评估、拍卖以及资金扣划材料);
(四)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五)执行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法律文书;
(六)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民事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还应当提交:
(七)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
(八)被执行人职工情况;
(九)被执行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被执行人财产涉及的抵押、质押等情况;
(十一)被执行人有无关联企业情况;
(十二)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破产合议庭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及执行法院。
第十一条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的,应于五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管理人和移交执行转破产案件审查的执行部门。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管理人。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保全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三、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