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破产管理人选任工作,切实提升破产管理人选任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新乡市两级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第二条【名册机构】 全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申请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
第三条【名册分级】 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规模、勤勉程度、办理破产案件经验等因素,管理人分为一级管理人和二级管理人。
第四条【选任原则】 破产管理人选任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公告方式】 破产管理人的招募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公告。
二、管理人选任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 全市两级法院要成立专门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破产案件选任管理人的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管理人选任、评审的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管理人执业范围】 一级管理人可以办理所有类型的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可以办理除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以外的其他破产案件。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组织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破产案件;
(三)破产重整的案件;
(四)债务人账面资产总额在3亿元以上(含本数)的破产案件;
(五)牵涉职工债权数额大,职工债权人人数众多,存在不稳定因素的破产案件;
(六)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
(七)受理法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对于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如需从外省市选任管理人的,原则上应联合本地在册管理人共同执业。外省市社会中介机构在申报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时应提供其被纳入其他地区法院管理人名册的有效文件。
鼓励一级管理人联合二级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办理,鼓励不同性质的管理人联合参与破产案件办理。
第八条【指定管理人】 重大复杂案件的管理人选任采用竞争方式或“竞争+摇号”方式。采用竞争方式选任的,法院发布公告后由符合条件的在册机构报名并提交工作方案,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一家为首选管理人,一家或两家为备选管理人;采用“竞争+摇号”的方式选任的,符合条件的在册机构报名并提交工作方案后,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入围名单,再采用摇号方式在入围名单中确定一家为首选管理人,一家或两家为备选管理人。
除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以外的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原则上采用摇号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在册机构报名,采用摇号方式选任的,由司法技术部门直接摇号产生。
第九条【管理人工作方案】 以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在册机构报名时应提交的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近3年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业绩;
(二)机构的规模、专职管理人储备和团队构建情况;
(三)拟委派参与该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核心成员、常驻人员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四)参与管理人竞争选任的优势;
(五)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拟收取的报酬;
(六)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的工作计划、工作思路、建设性建议和意见;
(七)参与管理人竞争选任时正在承办的破产案件数量及进程。
第十条【竞争选任管理人】 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时,评审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应从机构的竞标条件、机构声誉、规模、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常驻人员的执业经验、知识背景、业绩和培训情况、近3年承办破产案件中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机构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评价意见、行业经验、竞争优势、工作计划、报价方案等方面进行评分。并按照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取其他分数平均分的方法,确定每个机构的评审成绩。评审结果应当公告,评审材料应留档备查。
参与竞争的在册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但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符合竞争条件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两家在册机构参与竞争的,从中择优指定一家担任管理人,另一家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二)只有一家在册机构报名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破产案件选任管理人要求的,且不存在不适宜担任该破产案件管理人情形的,由法院直接指定该机构为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三)没有在册机构报名的,采取轮流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一条【特殊案件管理人】 采取非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时,无在册机构报名的,由当地中级法院在本地市在册管理人中轮流指定公益管理人。
执转破案件按照本意见规定选任管理人。
第十二条【指定预重整管理人】 对当事人申请预重整的案件,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裁定受理前,可以参照本意见或其他规定指定预重整管理人。预重整管理人参照相关规定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预重整管理人的履职表现和主要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可以直接指定其为管理人。
第十三条【管理人的限制】 在报名参与管理人选任时,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正在办理的破产案件分别有4件以上超过1年未结、2件以上超过1年未结的,原则上不得再担任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十四条【管理人的回避】 管理人或参与案件的团队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回避的情形: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五)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六)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
三、附 则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2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