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指导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9-11-07 17:12:17


    为公平、公正审理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监督指导,保证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依法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制度。

    一、接管制度

    第一条 管理人应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三日内,持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协助函等书面材料刻制管理人公章、管理人财务专用章和管理人负责人名章(如需要)。

    第二条 管理人应在印章刻制后三日内,持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协助函等书面材料到相关银行开设管理人账户。

    第三条 管理人应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三日内与破产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交接,接管破产企业,并制定书面交接工作安排。

    第四条 交接内容包括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决定破产企业的相关管理事务。

    企业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无形财产、相关财产凭证等。

    企业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

    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空白凭证等。

    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会议记录、人事档案及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的材料。

    管理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决定企业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决定或停止企业的营业、继续履行或终止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

    第五条  管理人对交接的事项经核对后应当制作交接清单,交接清单由双方交接人员签字确认。

    第六条  交接期间破产企业的财产安全由管理人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财产的保管人员共同负责。

    二、聘任制度

    第七条 管理人因执行职务需要,可以聘请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协助履行职责,该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就受聘工作向管理人负责。

    第八条 需要聘任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后七日内制定聘任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方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执行。

    聘任方案应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聘任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应优先从本地管理人名册范围内评选,参评的同类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聘任工作人员方案应包括工资待遇标准及相关依据。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与所聘任的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开展工作,必要时管理人可以指定其中相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协助工作。

    留守人员的报酬由管理人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确定。

    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后15日内制定日常工作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日常工作管理制度应明确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工作分工。

    财务管理制度应明确财务支出审批流程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其他有关专项事务管理制度。

    四、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将以下事项向人民法院备案:

    (一)管理人印鉴;

    (二)管理人账户信息;

    (三)接管财产清单;

    (四)日常工作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团队名单;

    (六)留守人员名单;

    (七)聘任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完成后三日内管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事项需要调整和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日内将调整和变更后的事项重新向人民法院备案。

    五、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每周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每月向人民法院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就以下重大事项提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

    (二)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三)行使撤销权;

    (四)行使取回权;

    (五)抵销债务;

    (六)提前处置财产;

    (七)设定财产担保;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对清算或重整过程中出现的紧急情况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六、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正确履行职权,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不定期列席管理人工作例会,对管理人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工作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加快案件办理进度,“无产可破”案件3个月内,其他简单案件6个月内,普通案件一般12个月内,重大复杂案件一般24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破产程序终结前,应对管理人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将根据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勤勉程度、实际效果作为主要依据对管理人进行个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管理人分级管理和以后选任的重要参考。

    七、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不得侵占破产企业财产。

    管理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侵占破产企业财产的,由受理法院责令退还破产企业财产并撤销其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及其派出参加清算或重整工作的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或存在前款情形者,撤销该机构及个人的管理人资格,并将其从受理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不依照本制度报告工作,或者报告工作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可以更换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制度规定,经受理法院审计后,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支出项目的支出,所支出的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

    八、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区、县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对管理人的管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019年11月7日

责任编辑:1    

文章出处:新乡中院破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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