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单位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原审被告人赵守帅犯合同诈骗犯罪一案今日宣判

发布时间:2018-07-24 13:35:25


     2018年7月24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单位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简称农牧公司)、原审被告人赵守帅犯合同诈骗犯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庭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宣告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和赵守帅无罪。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原指控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农牧公司和赵守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判决对被告单位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犯罪终止审理;被告人赵守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三万元,犯罪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赵守帅未提起上诉。农牧公司和赵守帅后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12月6日、1996年3月14日、1997年1月1日农牧公司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下简称拖拉机厂)三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拖拉机厂向农牧公司供应拖拉机等农机具,交易方式为,款到付货或货到付款,每年年底结清全部货款。农牧公司、赵守帅在与拖拉机厂经济往来中,结清了1995年的货款,其余货款也大部分得到了履行。法庭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农牧公司和赵守帅所有的房产、土地和到期债权可以保证履约。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农牧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被告单位农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赵守帅在与拖拉机厂签订、履行合同中,主体资格真实,意思真实,没有采取诈骗手段;在与拖拉机厂经济往来中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同期向其他企业支付货款达八百余万元,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无法认定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拖拉机厂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也没有在收到拖拉机厂所供货物或者销售后携款逃匿的行为;农牧公司因资金紧张,虽存在不能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但能向对方说明情况和作出保证;原有证明农牧公司和赵守帅无履约能力,认定公司资产已抵押的判决后已被撤销,新证据证明农行永昌县支行诉农牧公司的贷款,已基本结清;新证据尚能证明案发时其资产可以保证履约,故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被告单位农牧公司和其辩护人、被告人赵守帅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法庭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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