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夫妻关系在各类民事纠纷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发布时间:2017-07-13 09:27:06


    当今社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个人、家庭参与各种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和深入。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利关系如何确定,权利如何行使以及在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不仅影响到夫妻利益,也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民事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但在诉讼法领域却存在空白,对夫妻双方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及诉讼地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较混乱。下面笔者就该问题发表一些浅显认识。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

    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配偶的身份权根植于婚姻的自然性能和社会功能,是配偶之间基于婚姻这一本质性社会结合关系而必然存在的权利义务的互动结合,带有人格互融、精神同化和权利义务同构一体的特殊属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的一致,内部与外部的一体,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夫妻共同财产系一种共有关系,夫妻依据其特殊的身份、法律赋予的地位而非是否本人实际收入,对双方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家庭生活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现有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上是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解释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诉讼法方面,目前还尚未有关于夫妻诉讼地位的相关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夫妻关系的诉讼种类很多,总结起来大概有以下三种比较常见。

    (一)、物权纠纷,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共有关系,夫妻为财产的共有人,且为共同共有。如果因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诉讼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根据以上规定,夫妻之间因共有财产受到侵害,夫妻双方应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没有进一步说明。夫妻共有与其它共有还是有区别,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权利义务的同一性,笔者认为基于物权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应允许共有人单独起诉,因为一方单独起诉并不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其他涉及到共有财产诉讼,或共有人为被告的,应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诉讼人为宜。

   (二)、合同之债。民间借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较多。关于合同之债,普遍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只是夫妻一方,很少有夫妻双方均签字的情况。实践中,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只起诉夫妻一方即签订合同的一方,在执行时,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将配偶追加为执行人,从而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实现第三人的债权利益。但在执行过程中,作为配偶一方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抗辩所判决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对已经离婚的夫妻。另一种是将夫妻二人同时列为被告,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债务。第二种做法在诉讼中一并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维护了夫妻另一方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抗辩权、举证权,减少了在执行中的障碍,但也有不妥之处,其一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配偶一方并不是合同主体;其次是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债权人起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要提供其配偶信息,还要在诉讼中证明其为夫妻关系,多一个当事人就要多一次送达,就人为增加了送达和举证难度。

(二)、侵权之债。侵权之债种类较为复杂,在现实生活中更是形式多样。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是否是共同债务,不应背离是否为共同生活需要这一要义。在侵权诉讼中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常见于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离不开车辆,而车辆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如夫妻从事车辆运输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共有财产致人损害的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该两种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没有很大争议,但一般普通的侵权,例如非用于生产经营的家庭轿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一方因过失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诉讼中也不宜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只需要起诉侵权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的法院也不应允许。如一方当事人因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侵犯他人权利的,该债务应为个人之债。有一个案例,车辆是妻子婚前财产,婚前已经交了首付,婚后继续偿还贷款。丈夫有驾驶证,夫妻二人各有一把车辆钥匙驾驶车辆。某晚,丈夫驾车去送妻子的朋友,回来时喝酒驾车将路人甲撞死,受害人家属将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但未说明将妻子列为被告的理由是基于妻子是车主还是因为夫妻共同之债。如果按照车主来主张,妻子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该案按照夫妻共同之债来主张笔者认为理由不充分,但家庭轿车的普及及引发的大量交通事故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虽然在执行时一并执行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诉讼中,夫妻作为车辆共有人是否能作为共同被告应该引发思考和关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并不一致,但多数是判决侵权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在侵权案件中原则上将侵权人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宜轻易追加其配偶一方。

    四、建议及思考

    因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权益的诉讼中夫妻双方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规定缺乏统一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不确定和混乱,笔者认为有必要作出统一的法律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物权纠纷诉讼中将配偶一方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执行时一并解决配偶的财产问题,如果在诉讼时夫妻双方已经离婚,法院应该追加其配偶为被告参与诉讼。合同之债则不宜作出硬性规定,一般不宜将夫妻都列为共同诉讼人,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一本质特征,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且合同相对方作为市场合同主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的家庭关系和家庭信息,从而在现实中无法起诉合同当事人的配偶。但如果已经起诉的要如何处理,法院除了要审理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等纠纷,是否还要审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否为了家庭生活,是否能判决夫妻双方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只审理与合同有关的纷争,驳回对合同当事人配偶的起诉,这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争议。笔者已经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很多这样的案列,根据查阅大量判例来看,目前除了民间借贷很多判决夫妻双方承担偿还责任外,其他合同纠纷还是遵循以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为主,但民间借贷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具有共性,都有可能将合同标的和因合同取得的获利用于家庭生活,所以配偶一方到底是可以直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还是只在执行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特点和本质出发,进一步探寻和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中的法理和原则,从而构建和完善有关夫妻共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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