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理念不断深入,法院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具备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给予宽缓处理,并对其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近年来社区矫正人员逐渐增多,符合社区矫正的人数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但社区矫正工作对于我们来说还是新事物,因而在具体实施工作中,种种问题也就逐渐暴露出来。刑事审判在参与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矛盾与问题也较为突出。本文试从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意义,法院与社区矫正机关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等方面提出一些设想。
一、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意义
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符合刑罚教育化和人道化的发展趋势。在保护罪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求等方面,处处体现了刑罚教育功能和人道化的精神,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祛除在监狱执行刑罚的弊端。避免了一些罪过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恶习不深的罪犯在监禁刑罚条件下,与恶习较深各种罪犯混合关押、受其熏染影响,产生的交叉感染,有利于这些罪犯的更好改造,也为社会减少了许多不安定隐患。有利于增强监管改造效果。把罪犯放置在社区进行监管改造,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我们期待的是,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减少因“标签理论”带来的负作用。同时,社区矫正在解决监狱拥挤节约国家资源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总之,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为法治进程中的一种新型的刑罚处罚机制,同时也是法院审判工作向社会的延伸,是行刑社会化和人道化的具体体现。法院要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依法适用、适时办理的原则,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下行之有效地得到开展,使这项工作为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合理配置量刑资源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一)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社区矫正工作相较于以前监外执行工作来说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进步,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
( 1)非监禁刑适用普遍偏少
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由于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总认为罪犯就应该在高墙和电网的限制下得到惩罚,于是对罪犯苛处刑罚时仍以监禁刑为主体,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5}以太原为例,太原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1%左右,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10%。
(2)启动主体单一,审前社会调查时间滞后,适用条件不明确
各地目前试行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仅限于法院,既缺少个司法部门的的支持和配合,也缺少其他法律主体的监督和制约,既不利于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规范有序运行,也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启动安排在法院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这必然导致审前社会调查的期限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冲突。特别是当前因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性较大,外来人口较多,对这些外来人员的社会调查,因为目前全国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处于信息孤岛状态,没有形成统一的工作联动机制,势必会带来诸多的不便,需要更多的时间。这种社会调查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往往会造成审限不足。特别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只有20天,如果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也很难在规定期限内结案。这必然给办案法官带来不必要的压力,一些“先审后补”现象也就难免会存在,以至于审前的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开展所必需的时间也无法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调查的深入开展和调查质量的提高。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条件不明确,缺乏应有的区分和必要的限制,导致现实操作中随意性过大。再加上,审前社会调查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刚性不足,致使此项工作很可能成为腐败的温床和交易的砝码,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损害法治的权威和尊严。
(3)社区矫正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而我国相对较落后。
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上的偏差、法律滞后、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制约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开展以及深化和完善。这些制约因素实际上也是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制约因素有:一是在观念层面上,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有待进一步的端正;二是在体制结构方面,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还不高;三是从维护司法人权方面来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仍没有予以充分重视;四是社会转型使得对被社区矫正对象考察监督的难度加大。
(4)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予以出示并质证,没有统一规定。
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予以出示并质证,没有统一规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有关涉及未成年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应该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但是对于成年被告人的考察报告,是否应当庭出示,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这些被告人最后被判处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法官缺乏统一适用的标准。
(二)社区矫正交接工作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第一道关口。交接工作是非常复杂的,交接工作出现差错会导致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开展、实施。下面从几方面具体分析:
(1)社区矫正对象认识不到位
人民法院判决后,矫正对象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使矫正机构不能及时对其实施矫正,更有个别矫正对象远走他乡,杳无音讯,无法对其实施矫正教育。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持无所谓态度,认为矫正对自己而言,就是解脱了法律的惩罚,又回归到社会中,自己是自由的了,认为社区矫正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并没有重视它。
矫正对象的想法是错误的,国家相关机构没有做到让矫正对象认识到社区矫正虽然不同于其他刑罚,社区矫正是对罪犯本人的社会改造,让他们知错就改,成为守法的公民,社区矫正对象的觉悟低,品行存在严重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2)社区矫正对象交接程序不规范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规定,法院判处的非监禁刑罪犯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移交矫正机构。在实践中,由法院出具非监禁刑罪犯责令报到通知书给罪犯本人,由罪犯本人持该通知书在7日内自行到矫正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实际上,罪犯拿到该通知书后是否去,何时去,法院也不追问,矫正机构又不知情。这段时间,矫正对象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
(3)法院移交社区矫正材料不及时
人民法院判决后,人民法院通过县(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向司法所移交法律文书及相关资料不齐全,导致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无法全面掌握矫正对象的信息,无法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正工作,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进度,也可能导致社区矫正对象不按时报到,司法行政机关无从查起矫正对象现状如何,不能与矫正对象联系、沟通。甚至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就不在过问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司法所报到,是法院事先没有做好矫正对象的思想认识工作,致使矫正对象觉得无所谓,轻视社区矫正的存在,影响了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有的法院未按照规定向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矫正办投送法律文书及相关资料,而是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矫正办投送,造成了矫正工作不能有效进行。
(4)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处理不及时,手续不齐全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在本县实行时间不长,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仍处在摸索阶段。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及违反规定处理机关仍分属司法行政机关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要提交公安机关处罚,待公安机关的处罚结果再报法院处理。这三家的衔接工作不及时,手续不齐全的现象仍有存在。如:2009年12月28日灵璧县法院以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2011年12月29日22时20分,卓某某在渔沟镇渔沟街“皇廷”音乐会所门口,与渔沟街居民马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2012年1月11日灵璧县司法局对卓某某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2012年3月26日灵璧县公安局才对卓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2年3月30日灵璧县司法局又向本院建议撤销卓某某的缓刑。法院能对此能否撤销卓某某的缓刑呢?
三、解决法院与社区矫正衔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1)制定行刑法典,统一行刑权限,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
从国外的情况看,刑事裁判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负责,一般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从长远看,制订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并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方向,这对于全面、系统地规范行刑权的运作,提升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加强狱内改造同狱外改造的衔接配合, 推动行刑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 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2)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建设
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要求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者中部分人员具有一定的审判、检察工作经验,这样可以考虑从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人员中动员一部分人员充实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我市制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中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行为规范和奖惩、晋升措施不够全面和具体,不利于优化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有待进一步完善。从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后备人才建设来看,可以考虑组织法学、社会工作专业的力量,在我国法学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
(3)及时沟通,强化协调配合
审判机关在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移交社区矫正机关时,应确保对矫正对象和矫正机构做好三个到位,即:保证对矫正对象矫正宣告及时到位;保证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和矫正材料及时寄送到位;保证矫正对象刑罚执行落实到位。而作为实行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接收到法院寄送的法律文书和矫正材料后,应及时在执行回执上签收,并寄回法院存档;对矫正对象建立档案,制定措施,实行矫正;对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予以反馈,便于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
(4)寓教于审,努力创造社区矫正工作氛围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种方式,是一项“标本兼治”的刑罚制裁措施,体现执行方式的文明化。社区矫正工作效果不仅仅要达到被告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的目的,还要考虑到社会的认同度,这项工作要求很高、责任重大。为此,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牢固树立全局观念,从促进社区矫正的最佳效果出发,注重寓教于审,努力化解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遇到8的各种矛盾。一方面,注重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加大对被告人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让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注重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之前,首先要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令其签定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处力度,努力化解矛盾,尽可能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特别是要做好被害人一方的思想工作,让其了解、理解并支持对被告人的矫正工作,从而使在社区矫正的罪犯有一个良好的社会改造环境。
(5)做好矫正对象的定点回访工作。
在法院建立专门的缓刑犯档案,对判处缓刑的人员进行动态监管,做到一人一卷,卷中附判决书、本人的保证书(少年犯要求家长写出帮教协议)、定期思想汇报材料。规定缓刑少年犯每三个月必须到法院汇报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并写出书面材料,及时了解他们的生活和矫正情况,梳理出存在的问题,帮助其改造;法院还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到家庭、社区、学校进行跟踪回访、考察。并且可以利用节假日召集缓刑人员召开座谈会,组织他们参加一些有益的社会活动,通过回访教育,增强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防止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再次犯罪;法院对历年判处的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人员进行清理造册,加强管理,防止漏管脱管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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