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财产保险合同
裁判要点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内未及时换证,但驾驶证并未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也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保险公司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
基本案情
被告刘科研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宝马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宝马牌轿车,牌号豫GHF740,保险期间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5160元.....”。 2014年4月9日刘海沣(曾用名刘均峰)驾驶刘科研的豫GHF740宝马轿车行驶到新乡市南环赵村时遇到小路沟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述向被告报案后保险公司让到兄弟公司进行修理,兄弟公司出具证明为被告公司合作维修单位,修理费用为66740元,原告刘科研取得修理发票后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以驾驶员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刘海沣(曾用名刘均峰)驾驶证有效期止2014年1月7日,刘均峰于2014年6月13日补证换证,取得了新的驾驶执照。2、诉讼中,被告公司对兄弟公司修理发票的损失不认可,是否申请鉴定不确定,在本院限定的3个工作日内(已告知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也未申请司法鉴定。3、被告公司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科研理赔车辆损失6674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原告刘科研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商业保险,双方构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科研宝马车辆2014年4月9日发生单方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单约定依法理赔。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员在一年期限内未按期办理换证,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注销。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刘均峰未按期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但其驾驶证并未被吊销或被撤销驾驶资格,且刘均峰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13日补办了换证手续,故刘均峰未按期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注明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也注明投保人已阅读条款内容,原告刘科研抗辩从未见过保险条款也未说明有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还不足以认定原告刘科研收到保险条款并充分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没有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即保险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据此拒绝理赔,故对原告提出的驾驶证已届满发生事故不应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即便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在驾驶员驾驶证未被注销前被告均应给予理赔。
四、被告知悉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有兄弟公司的修理发票,被告既不认可损失数额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视为被告放弃了鉴定车辆损失的权利,理应按修理费数额6674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并应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