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保险人 代位 追偿权
裁判要点
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实际上是无保险责任的,其自行或因判决支付的费用为垫付费用,垫付的范围也仅限于人身损害的费用。故保险人承担的并非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责任,支付的也并非保险金,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及时救助第三者而垫付的,保险人在赔偿后取得的是代第三者之位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封丘县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GOK8XX小型轿车,沿浙江省嘉兴市禾平街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施有珠发生碰撞,造成施有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嘉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未让行,应负事故全责。2014年3月24日施有珠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1927.9元。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施有珠各项损失共计28241.39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在原告平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至,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28241.39元支付给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裁判结果
封丘县法院于2015 年12月7 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19768.97元。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472.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曹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施有珠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有权对其为该事故垫付的28241.39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因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实际上是无保险责任的,其自行或因判决支付的费用为垫付费用,垫付的范围也仅限于人身损害的费用。故保险人承担的并非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责任,支付的也并非保险金,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及时救助第三者而垫付的,保险人在赔偿后取得的是代第三者之位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曹某某上路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曹某某应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责任大于有过错的车主。故本院酌定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垫付的28241.3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19768.97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垫付的28241.39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72.4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