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原告王某甲等。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8日晚9点40分左右,某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乙接到单位电话,因公需回公司处理产品事故,王某乙乘车按约定行至绿地小区接另一员工,在下车过南环路时,被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汽车撞倒,后经120急救车送至解放军第37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醉酒后沿南环路由北向南横过南环路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某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为王某乙申请工伤认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甲等人作为王某乙的继承人提起行政诉讼,称王某乙在临时去单位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2014年7月30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仅仅依据王某乙“醉酒”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 判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乙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王某乙作为某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所要负责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但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第(一)项故意犯罪的、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王某乙是否醉酒是判定工伤的关键依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乡市公交认字(2014)第1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王某乙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定案依据应谨慎审核,应通过调查询问、调查尸检体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等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情况下,才可以确认王某乙醉酒是否成立。另王某乙是行人不是驾驶员,通过询问证人,证人证明在同王某乙通话中,未听出王某乙在语言上表现出醉酒状态,以及喝酒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王某乙醉酒的直接证据,故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 析
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劳动者权益保护类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与人文关怀。但是,该法也并非无限制地扩大被保护范围,该法第十六条罗列了包括醉酒在内的工伤认定排除事由,这就要求我们应根据立法本意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对工伤认定纠纷作出裁判时,不能肤浅理解法条的字面含义,更不能滥用工伤认定排除事由。总之,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既要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又要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王某乙醉酒的描述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事由。《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法律原则与立法精神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由此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醉酒情形作为排除工伤认定事由的原因在于,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乙接到单位电话,因公需回公司处理产品事故,王某乙乘车按约定行至绿地小区接另一员工姜某某,在下车过南环路时,被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汽车撞倒,后经120急救车送至解放军第37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存在王某乙“醉酒”的表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据此可以看出,王某乙所受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上述“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性的语句“醉酒后”并非王某乙“醉酒”的结论性意见,相反该认定书能够同时证明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不应不加区分地将王某乙这种被他人侵害的情形仅因其本人可能存在自身的醉酒而被排除在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之外。
《工伤报险条例》在修改前对涉及“醉酒”的规定用语为“醉酒导致伤亡的”,但修改后直接表述为“醉酒或吸毒的”,从字面来看,去除了醉酒中中因果关系的要素,使得人们理解为只要存在醉酒的情形,就绝对的不予认定工伤,而不再考量醉酒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实则不然,如果不加区分地将只要存在醉酒情形的都一概排除在工伤之外,那么已脱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比如,劳动者在下班后因朋友聚会而饮酒,饮酒后突然接到单位加班的电话,赶去单位加班的途中被车撞伤,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即使喝酒了但和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假若因此而不予认定工伤,那么职工下班后投入私人生活领域,一旦喝酒了,即使单位再要求加班,个人也有足够的理由拒绝单位加班的要求,法律导向作用就有失偏颇了;再如,劳动者在下班后喝了点酒回家,行至一栋建筑物时被高空飞物击中而亡,在此次事故中,劳动者完全被动地受到外力伤害,假若简单因劳动者存在了醉酒情形而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设定的意义又何在呢?综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的”理解,应包含因果关系因素,即: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予以明确: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专业权威机构,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由该部门作出。对于“醉酒”,应当依据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行为人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并作出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路权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明效力,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不是对人体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因其在事故发生经过对行为人醉酒状态的描述不具有公认的证明力,亦就不能作为认定王某乙醉酒事实存在的直接依据。
综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缺乏认定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王某乙醉酒的描述,未区分醉酒行为、履行工作职责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而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所有情形一概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处于醉酒状态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撤销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