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原告史某。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卫辉某材料公司。
原告史某系卫辉市安都乡某村村民,并系第三人卫辉某材料公司职工。2013年3月25日原告史某上早班,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6时,16时30分正式下班。约17时,原告史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事沿107国道到与回家方向相反的聚宾楼饭店为同事随礼并聚餐。约19时30分许聚餐完毕,原告史某又与同事沿107国道同行至所在单位大门口后分开各自回家。原告史某驾驶该摩托车继续向北沿107国道行驶,20时许行驶至卫辉境内顿坊店乡后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史某向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向原告作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史某补充材料后再申报。原告史某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同事出具的证明,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史某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7月23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原告史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4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卫辉某材料公司作出并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史某事件的情况说明》及李某等8名证人出具的证明,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对李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编号01201408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8月21日向原告史某和第三人卫辉某材料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 判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判断,之所以确立“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因为“上下班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应成为判断事故工伤性质的核心,即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为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内在关联。原告史某在回家路线上明显作出了两个行为,一个是为同事随礼并聚餐,另一个是又沿着回家路线回家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下班行为,史某随礼并聚餐,表明其已转入处理私人事务,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内在关联,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下班行为已经结束,第二个行为是回家行为。虽然原告史某是在常规下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因受伤前的随礼聚餐行为已将工作原因与回家途中割裂开来,因此只能认定原告史某系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而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原告史某驾驶摩托车从公司到其住所地通常需要约半个小时,而事发当日史某16时30分下班,17时多出公司大门,约20时许在顿坊店乡后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间耗时两个多小时,未在“上下班途中”认定的“合理时间”内。因此,原告史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史某提出事发当日公司安排其加班至19时多,其所受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当天史某在回家途中受伤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故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 析
随着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正式实施,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范围,却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思考,如“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结合行政审判实际遇到的问题,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以罗列的方式进行了延伸性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虽然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也不能随意将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空间无边沿的任意扩大,应深刻领悟法条精髓,掌握其真正含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史某下班后到与回家路线相反的方向为同事随礼、聚餐,饭后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在工伤认定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之所以确立“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因为“上下班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应成为判断事故工伤性质的核心,即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为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内在关联。一般情况下,“合理时间”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合理路线”指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不偏离正常目的的路线。本案中,原告在回家路线上明显作出了两个行为,一个是到与回家路线相反方向的聚宾楼饭店为同事随礼并聚餐,另一个是又沿着回家路线回家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下班行为,第二个行为却是回家行为,聚餐行为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工作餐,因此,原告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虽然发生在回家的常规路线上,但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公司到其住所地通常需要约半个小时,而事发当日原告下班后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耗时约2个半小时,已经超出“合理时间”范围,原告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为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内在关联,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应将“上下班目的”这一主观因素作为审理主轴,并辅之以“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