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行“仲裁与诉讼分离,各自终局”新型双轨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仲裁与诉讼分离,各自终局”是指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或者反悔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对于仲裁和诉讼这两种程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向仲裁机构仲裁,那么对第一次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上一级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第二次裁决发生最终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则当不服一审判决的时候,可以在规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双当事人意见发生分歧时,法律可以做出应该适用那种程序的规定。这种争议处理机制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点:
1.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发生争议之后,当事人拥有以何种方式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合意选择救济的方式,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和诉讼分离”强调对人性的充分尊重,突显了裁决(判决)的内在说服力,当事人更加容易接受和认可。
2.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各具特点,通过双轨制将两者合理分开,同时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这样做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负担;同时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及时寻求司法救济;此外也增强了劳动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降低成本。
(二)强化调解原则,构建调解前置程序调解的优越性表现在以下四个方便:首先,调解解决纠纷及时、高效。其次,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更加容易接受,有利于当事人履行调解的义务。再次,调解能够节约仲裁、司法资源,减轻仲裁机构、法院的压力。最后,调解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人际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我们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应该重视调解原则的运用,积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促使案件调解解决。笔者作出以下建议:第一,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我们应该比照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一样,把调解程序作为诉讼判决的前置程序,这样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处理。第二,由于企业调解委员会在经济上不独立,依附于企业,往往表现出软弱性和妥协性,往往难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修改现行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规则》势在必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必须从企业中脱离出去,建立行业性和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这些机构的人员可以由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人员、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人员、律师、专家、学者等组成,法律应该对调解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规程、职业道德和考核办法等作出相应的规定。第三,促进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真正发挥它们预防、解决劳动纠纷的功能。第四,积极肯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解决劳动纠纷的做法,即社会上所说的私了,这是处理劳动纠纷最直接有效的办法。间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解决劳动纠纷的做法,即社会上所说的私了,这是处理劳动纠纷最直接有效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