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是民事纠纷主体在没有任何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依据自己的意愿,经过平等协商,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由于我国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和为贵”的理念在人民群众中根深蒂固,和解在某种程度上也符合“中庸之道”,再加上和解还有快捷、简便,成本低等优点,因此和解是我国民事纠纷的重要私力救济途径之一,且历史长远。
根据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审批实际,笔者对完善我国民事和解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设定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类似督促程序,针对诉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审限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再行受理;对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将协议作为如同合同一样的证据进行审查,分别作出有效、无效、可撤销的裁判。一旦确认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或部分有效的,直接赋予有效内容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协议履行期间已超过,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就应当判令义务人立即执行;履行期间未满的,应当判决其在约定的履行期满日履行义务。通过这个程序,对诉前和解进行司法监督,同时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率,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度。该程序同样适用于非诉调解达成的协议。
其次,明确规定可以或不宜进行诉讼和解的案件类型,对适宜和解的类型案件,规定和解程序。明确具体的操作模式,如案件的答辩期满后,确定合理的和解期间,简易程序以7日为宜,普通程序亦不超过15日,和解期开始的前一日为举证期满日,由法官及辅助人员主持当事人质证,并告知当事人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之后当事人自行和解。如和解成功即时履行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结案,如不能即时履行的,由法官审查和解协议是否有无效的情形;如有该情形,给当事人指明,延长3—5日的和解期,在此期间如不能和解成功,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如无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则应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和解,调解率还可以节约审判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最后,取消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设立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关于债的抛弃的规定。因为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既已生效,则其效力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如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则应以抛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存在,债权人可以给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债权抛弃的凭证,而不宜以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和解协议这种双方法律行为来改变已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且债的抛弃是债的消灭的依据之一,因此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一样,可以通过债的抛弃这种方式终结。一旦当事人全部抛弃债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