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销售超过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限而生产的农药,日前,被告河南通力达公司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原告河南银海公司退还农药货款52325元,并支付损失20000元。
事情还得从2008年的春天说起。2008年4月19日和5月9日,专门从事农资销售的银海公司与被告通力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农药购销合同,银海公司向通力达公司购买“经济特区”牌农药14吨,“金玉保”牌农药12吨。合同履行后,银海公司将8吨“经济特区”牌农药进行了销售。农户在使用该农药防治花生地下害虫时发现,其杀虫效果并不是像宣传的那样有效。于是,一些农户开始通过经销商向银海公司进行反映并索赔。银海公司先后于2008年9月8日、9月25日将农户反映的情况和索赔事由书面致函被告通力达公司,要求解决赔偿损失事宜。2008年11月18日,被告通力达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向银海公司首付了4000元损失款。后来,银海公司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查询发现,被告通力达公司向其销售的“经济特区”牌农药和“金玉保”牌农药的农药登记证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分别是2007年8月24日、2007年12月31日,而上述两品牌农药标明的实际生产日期却为2008年5月和2008年6月,均是超过农药登记证有限期应依法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农药。于是,银海公司向法院起诉通力达公司,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对农药的生产和经营实行登记证制度和许可证制度,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本案涉及的由被告通力达公司销售的“经济特区”牌和“金玉保”牌农药,均超过了农药登记证核准的有效期限,且并未续展登记,应依法禁止生产和销售。双方签订的该两批农药的购销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被告通力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损失。法院遂依法判决原告通力达公司向银海公司退回货款52325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元损失,还应再支付下余的16000元。
当前,正是秋庄稼生长、管理的关键时期,各种推销农药、化肥的广告铺天盖地,广大农民朋友在购买农资时一定要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在选购农资时,要挑选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或大厂名牌产品;其次,要仔细查看所购农资产品有无登记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厂名厂址等,特别要留心该产品是否是在登记证核准的有效期内生产的;最后,农民朋友在购买农资时一定要向商家索要购货凭证(收据、发票等),并进行妥善保存,以备一旦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用有效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