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农民张某准备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两层砖混房,与工匠刘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且“施工中发生的工伤责任由刘某承担”。刘某组织齐某等5人共同施工,每人每天的报酬相同。在施工过程中,齐某不慎自墙上跌下致残,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将房主张某和刘某诉至法院。
关于此案,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发包人,因选任不当,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该与雇主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不存在选任不当问题,不应应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其作为定作人,也没有指示不当问题,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与张某签订了建房合同,但其与齐某等人是共同施工,同工同酬,没有在建房过程中获得其他利益,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仅起到了介绍作用,因此,张某和刘某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齐某的损失应该有谁承担?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张某、刘某、齐某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房主张某和工匠刘某之间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的“包工不包料”且“施工中发生的工伤责任由刘某承担”,可知张某和刘某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章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张某和刘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作为定作人的张某明知作为承揽人的刘某没有取得有关建筑施工资质而对其选任,应对选任不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张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其次,由于刘某系作为组织齐某等5人为张某建房提供劳务的组织者,且按照农村惯例,张某系直接针对刘某发放劳动报酬,而不是针对齐某等5人分别发放劳动报酬,故刘某和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为雇主的刘某应当对雇员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刘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再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做为提供劳务的齐某因自己不慎墙上跌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齐某自负30%的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