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4-11-26 09:46:04


    “第三十五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规定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确认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不容置疑。即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自身伤害的,接受劳务者仅因过错行为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如果接受劳务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这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基本规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该法条中,雇员受害责任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自身伤害的,不论雇主有无过错,雇员均应承担责任,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

    “第三十五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颠覆,我国当前提供劳务者是基层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成为当前我国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第三十五条”对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众多的提供劳务者将面临索赔无门的境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认为,“由于该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按区分情况,根据双方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可见,“合理性”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立法者将此规定为过错责任,可能是因为劳务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遵循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以支付报酬为对价获取了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平衡。但若接受劳务者还要承担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的自身风险,这种义务安排对接受劳务者而言显然过大。故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来思考,适用过错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

    当前急需采取的司法对策是人民法院在认定过错时采取缓和方式,审慎使用自由裁量权,对提供劳务者过错的认定坚持弱化原则,对接受劳务者过错的认定坚持强化原则,以平衡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切实保护广大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在强调过错原则的同时,更需考虑公平原则。在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过错责任的过程中贯彻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必须要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考量的具体因素。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看接受劳务者是否履行了一些必要义务,如接受劳务者是否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安全的劳动环境;是否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是否告知提供劳务者对劳动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二是要看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伤害原因,即是因为提供劳务者自己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还是因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选任不当、现场监督和指挥不力等原因而导致伤害的发生。三是要看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管理的松紧程度,也就是接受劳务者控制劳务活动、减少危险能力的强弱。四是要看接受劳务者通过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获取利益的多少。五是要看接受劳务者接受劳务是否是为了进行商品经营,是否具备通过商品价格分散损失的能力。此外当事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诉讼经验的多少以及当事人的品德也是法官进行考量的因素。以上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体现,并从不同层面不同程度地决定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仅仅局限在对注意义务标准的确定上,而是应当从具体操作层面着手突出自由裁量权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作用。但就举证能力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处于劣势地位。这是因为提供劳务者一般要在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场所使用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工具进行劳动,提供劳务者对于接受劳务者所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安全性的了解远不及接受劳务者;事故发生后,提供劳务者想要保留证据也相当困难,例如如果提供劳务者认为是因为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安全问题而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如果不经接受劳务者允许而提取劳动工具是不现实的。因此,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提供劳务者而言,对于证明对象的确定不宜过宽,要求提供劳务者能够证明基本事实即可;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也不应过高,要求提供劳务者能够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即可;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宜长不宜短,要充分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举证机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第一轮举证责任分配,必须要在对所需要查明的事实进行从分发问,尽可能多地确认无争议事实后进行;进行第二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提供劳务者需要证明的事实真伪的认定,一定要慎重,不应轻率地确定提供劳务者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制度安排事关千千万万个我国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立法者在没有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作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安排,其合理性、正当性都值得考量。如严格坚持这一归责原则,将对广大的提供劳务者产生诸多不利的影响。在我国生产力还不发达,提供劳务者以劳务活动作为主要谋生手段,劳务关系的责任保险又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对过错责任原则保持必要的警惕是完全必要的。这关乎到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责任编辑: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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