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词】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正常合理范围 法定的方式及途径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属于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首先要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当申请人要求的形式超出正常、合理范围,且行政机关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及途径向其公开,则视为行政机关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案 情】
原告:禹京敏。
被告:河南省原阳县城乡规划局。
原告禹京敏在河南省原阳县原新路路东拥有房屋。2011年7月,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旧城改造时将原告房屋拆迁,原告为核实项目建设的合法性问题,于2013年6月向被告原阳县城乡规划局以邮寄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书面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阳县国有[2011]字第000019号)对应地块土地上拟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后又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公开上述信息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城乡规划局2013年9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新规复决字(2013)003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审 判】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新路东黄河大道北建设项目办理了原阳县国用(2011)字第000019号和(2013)字第0000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20日,原告禹京敏向被告原阳县城乡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公开原阳县国有(2011)字第000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地块上拟建项目的控制性规划文件及其申报材料、控制性规划文件的公告文件。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因材料众多不便邮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在30日内到被告法规信访股查阅相关材料。原告向新乡市城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10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新规复决字(2013)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禹京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京敏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 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主义民主、构筑法制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设公众透明、廉洁高效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享有知情权这一宪法权利的具体化。法治政府首先应当是阳光政府、透明政府,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必要前提,有利于群众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权力。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时为公众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畅通了政府和群众之间联系的渠道,提高了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1、原告申请是否为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而不是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关的任何信息;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如果某些信息虽然与行政机关活动有关,但在正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并不需要制作、获取和保存这些信息,那么这些信息就不是政府信息,只有被保存、记录下来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新路东黄河大道北建设项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对应地块上拟建项目的控制性规划文件及其申报材料、控制性规划文件的公告文件系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并且书面文件形式制作的,形成可查阅的信息资料。因此,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禹京敏房屋在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于原新路东黄河大道北建设项目内,该规划项目涉及原告的私人权利,而被告作为城乡建设项目的规划机关负有就其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内制作的涉及原告权利的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
2、本案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是否合法、适当。政府信息公开可以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除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申请书面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阳县国有[2011]字第000019号)对应地块土地上拟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可见,申请人申请方式并不是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唯一方式,在实际情况不允许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本案中,原告禹京敏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为经申请公开的信息,要求公开方式为"邮寄",但因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材料众多,不便邮寄,被告在无法按照原告要求“邮寄”方式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被告处查阅相关资料,被告此种信息公开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3、被告公开的方式是否视为已完全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原阳县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将原告需要获取的信息材料众多、不便邮寄的特殊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并告知其可在30日内到被告处查阅相关材料,明确了原告获取信息的时间、方式及途径,且原告也能通过被告知的方式获取其需要的相关信息。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一味坚持要求被告为其邮寄相关材料的请求既与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相悖,又超出了正常、合理范围。被告已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职责,也充分保护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公开信息、未给予答复、要求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以单方的不为而否定被告履行公开信息法定职责行为的完成。
综上,被告原阳县城乡规划局基于原告的申请并根据信息公开材料的数量向原告公开信息的方式和形式合法、适当,其已尽最大限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以“邮寄”作为其主张获得信息知情权的唯一途径而片面强调维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禹京敏的诉讼请求合法适当。
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判案件,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规定,深度把握规定精神实质,既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知情权,为原告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法律保障,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情况及当事人诉请的合法合理性,在依法保障群众获得信息权的同时,又要防止其滥用诉权,维护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促进行政机关公开、透明、依法行政,更好地推动阳光政府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