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在采取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外因的介入如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导致既遂结果的发生,此为外因介入导致犯罪结果出现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为犯罪中止,根据我国目前的通说,只有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情况下才可以成立中止,而对于外因介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都不认为具有有效性。对此我国学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为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但是随着因果关系的自然发展致使既遂结果仍然发生的不成立中止犯。此观点可认为是限制肯定说。
对于外因介入但没有导致先前行为与既遂结果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认定犯罪既遂,这点无异议。在此笔者将外因介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仅限于外因介入导致先前条件与结果因果关系中断这一种情况。易言之就是:如果行为人在既遂结果发生之前确实采取了积极地预防措施,而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是本来能够避免的既遂结果未能避免。具体又可分为被害人行为介入、第三人行为介入、意外事件介入等。
因果关系条件说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此时,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此为因果关系的中断,又称条件禁止溯及理论。
在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应对既遂结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时行为人采取了积极措施,付出了真挚的努力且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避免既遂结果出现时可以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与结果无因果关系,既遂结果的出现只是因外因导致,与行为人无关系,此时可以推定原行为人已经自动有效的避免犯罪结果的出现,具备中止有效性,成立犯罪中止,而这也并没有违反我国刑法关于中止制度的规定。例如在意外事件介入的情况下,甲用毒药毒杀乙,见乙表情痛苦,心生怜悯,甲将乙送往医院救治,但路上因司机或他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乙当场死亡,而正常情况下乙会被送到医院而得救。根据有效性通常理解,甲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应成立中止。又如另一种情况下,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甲顺利将乙送到医院而得救,甲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这是非常不合理的,第一种情况下,交通事故导致乙死亡使甲先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即甲的行为与乙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对乙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与第二种情况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第一种情况下出现了不能归责于甲的事故导致乙死亡,但两者处罚结果却大相径庭,一个不成立犯罪中止,不享有法定应当减刑情节;一个成立犯罪中止,享有法定减刑情节。实际上这是将他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变相的强加到甲的身上,强迫甲承担既遂结果的责任,这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同理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同上例,甲在将乙送往医院途中,乙的仇人丙在路上开枪射杀了乙,根据通常理解,甲依然不能成立中止。这同样是在甲行为与乙死亡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将丙的故意杀人责任变相的强加到了甲的身上,违反了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因被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行为人行为与犯罪结果关系中断的情况,笔者持相同意见。
对于由于外因导致既遂结果发生的情况,学生认为在具有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推定具有中止有效性,成立犯罪中止:1、主观上行为人已经彻底放弃犯罪,且有积极挽救的意思。2、客观上行为人付出了真挚的努力,且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3、既遂结果的出现是由于外来因素导致,如被害人的故意行为、第三人行为、意外事件等。4、外因致使行为人行为与既遂结果因果关系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