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餐后掉入鱼塘 法官调解化解纠纷

  发布时间:2013-10-18 10:33:00


    在私房菜馆就餐后离开时,顾客衡伟不小心滑入饭店附近的鱼塘,身体受伤,财产受损,遂将饭店诉至法院。10月15日,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经封丘县法院法官悉心调解后,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了双方对抗,极大地推进了案件审理工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良好。

    2013年7月17日晚,衡伟与几个朋友在荆宫乡某私房菜馆就餐,几个人在酒足饭饱后陆续走出就餐的凉亭。其他几人在前面走,衡伟在后面跟着。由于衡伟没有看清附近的鱼塘,行走时不小心掉了进去。随后衡伟在朋友的帮助下,从鱼塘爬了出来,但是身体受到了伤害,财产受到了损害。后衡伟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555.9元,该项费用已由饭店支付。衡伟认为自己掉入鱼塘是因为饭店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的,要求饭店赔偿自己因掉入鱼塘,所造成的挎包、手包、鞋子、手机等损失,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饭店方认为衡伟自己饮酒过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他财产并没有造成损失,故不予赔偿。

    封丘县法院法官陈福利受理此案后,根据纠纷实际情况,寻找最佳的解决方案。通过对双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法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双方当庭达成协议:饭店方于10月18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衡伟1500元,原告衡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为表诚意,饭店老板贾某当场履行了协议,支付给衡伟赔偿款1500元。

    法官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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