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后第二日,原告因病到郑州住院治疗,将离婚时仅分到的1万元支付了医疗费。因原告身体有疾,还需继续治疗,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二初字第15号
【案情】
原告张晓霞,女,汉族,娘家原阳县齐街镇某村,现住原阳县靳堂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志,男,汉族,住原阳县靳堂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女,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2006年3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29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12月31日生长女李丽娟,2010年8月10日生次女李丽平。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09年原告感觉背部不适,2010年在县人民医院作过CT,未确诊,2012年3月26日原告到靳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椎炎,之后原告经常服药治疗。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女李丽娟、次女李丽平均由被告李大志抚养,李大志自理抚养费;婚后存款1万元归张晓霞所有。次日,原告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椎炎,2月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370.74元,出院医嘱:一月后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不负重、适当锻炼。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两个女儿随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原被告所住房屋均系婚前被告父母所建。
原告张晓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29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31日生长女李丽娟,2010年生次女李丽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3月26日,原告身体不适在原阳县靳堂乡卫生院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并住院治疗。从此,被告便有了抛弃原告的念头,被告威胁原告说,如果原告同意离婚,以后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不同意离婚,便不给原告看病。原告病情一日不如一日,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被告口头承诺细心照料子女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婚生女儿李丽娟、李丽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对女儿尽过任何抚养义务。直到如今,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且离婚后,原告因患强直性脊柱炎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原告已难以支付看病费用,被告拒不履行离婚时口头承诺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义务。所以,请求依法判令婚生长女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并为原告提供住所。
被告李大志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事实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多次提起离婚,双方于2013年元月15日自愿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从离婚到原告起诉,原告住院三次几乎未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多病,没有经济能力和收入,女儿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如果长女判给原告,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所以长女应由被告抚养;按照婚姻法规定,不抚养子女一方应支付抚养费,在协议中,被告已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将仅有的一万元存款给付原告,等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经济帮助,离婚后,被告已无义务再为原告提供经济帮助。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被告居住的房屋都是父母所建,被告根本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为原告提供住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李丽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次女李丽平由被告李大志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于次日就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所分得的1万块钱在住院时已经花费,原告所患疾病导致原告劳动能力下降,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目前生活困难,且原告所患疾病短期内不易治愈,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酌定被告补偿原告2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因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房屋,被告没有能力,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长女李丽娟由原告张晓霞抚养,婚生次女李丽平由被告李大志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大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晓霞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晓霞要求被告李大志提供住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晓霞负担1000元,被告李大志负担1300元。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商量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明确规定了因生活困难提出经济帮助的时间为离婚时,且系在法院起诉提起离婚时,没有规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一方因生活困难可否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笔者认为,双方协议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诉权,法院应予受理,并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婚姻法中的生活困难,系绝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有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权利,符合我国民法关于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有经济困难的一方向对方主张经济帮助的也应适应这一立法精神,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经济帮助,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