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艳自2012年9月13日被聘任到被告延津县某某学校处任教,实习期三个月,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校方的规章制度中显示请假应写出请假条,经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旷工一天扣两天工资,情况紧急不能到校续假或请假应电话告知,回校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还有为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教师以一个月的工资为押金,如擅自离岗,不辞而别押金扣除。教师辞职须在本学期结束前的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押金一并退回。2012年12月6日原告因病持诊疗卡找校方领导说明情况并辞职,被告不准许原告辞职,12月7日早上没有告知被告即自行离岗。12月底原告返校,被告告知原告已按辞职处理。因原告在11月请了两天假,应扣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50元。被告以原告违反校方规定,不辞而别予以抗辩,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被告招聘,到被告处任教,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约定有三个月的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原告虽因有病向被告请假同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辞职,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原告是基于有病需要治疗这一正当理由而提出,被告不予准许于法无据。现原告在被告处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教师辞职须在本学期结束前的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押金一并退回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延津县某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艳工资1450元。(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