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中原告以其停放在小区的电动车丢失为由提起物业服务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物业管理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及相关的公共设施,物业服务是一种公共服务,故该纠纷不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原民初字第388号(2012年6月6日)
【案情】
原告邢某。
被告金鑫物业。
被告原阳县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阳县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邢某、费某为某小区业主,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嘉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5条第三项约定: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按规定分类停放,未按规定停放的,责任自负;2010年11月14日,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物业公司负责维持公共秩序、巡视、门岗执勤,个人财产,如需看管另立合同。2011年10月17日,原告的洪都牌电动车在原告所居住的单元门口丢失,葛埠口乡派出所出警后,在向物业公司调取视频时得知视频设备没有正常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1499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 原告的洪都牌电动车在家门口被盗,之后原告报警,原阳县葛埠口乡派出所出警并勘察现场,在向物业公司调取视频时得知,物业公司的视频设备没有正常工作,同时,也没有保安日夜巡逻,根本起不到任何安全保障作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被告总是推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499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签订有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的第五条、第三项的内容,我们不应该赔偿,我们物业公司有规定,业主的自行车和电动车应停放在车棚里,否则后果自负,原告的电动车是停在自己单元门口丢失的,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原告交纳2012年1至6月份的物业管理费。
【审判】
本案中被告原阳县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某小区内设置有停车棚且有专人看管,并收取费用,原告未缴纳车辆管理费,也未将电动车停放在车棚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且该案的实际侵权人为盗窃者而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12年1至6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费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及相关的公共设施,物业服务是一种公共服务。同样,物业治安管理是指为了维护该区域的秩序和安定而进行的一种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而不是针对私人物品(车辆)的保管和私人家庭财产的保管。只要物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治安管理职责,如定时定点巡逻等,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