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第三人、侵害债权、缺陷、表现形式、改革。
摘要:我国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上存在着将第三人与债权分离的现象,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同时就侵害债权的形式类型,以及责任追究,如何赔偿等做出一些规定,明确侵权关系和赔偿范围。
我国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方面的缺陷:
所谓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债权无法履行而造成的侵权行为。我国理论界一般将此割裂为两个不同的关系,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和非法侵害债权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后者往往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因为债权时对人权,因此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追索,原因很简单,债权人和侵权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中,一般都是判决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侵权第三人的责任,只能够由债务人通过诉讼另行请求。这将原本复杂的法律关系分为一个个很清晰简单的法律关系,利于司法上的操作;另外,债权没有物权的公示公信性,也不能要求第三人对此承担责任。但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不能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但应当享有债权不受侵害的权利,也就是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债权人应该享有追索债权责任的权利。这也是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尤其是在债务人无力负担违约责任又无意追索第三人或者追索不力时,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直接追索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台湾地区,史尚宽、王泽鉴、郑玉波等学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做出了十分详尽的解析。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条从债务人的角度规定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违约由债务人承担责任,但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就不明确了,对于债权人对第三人是否有追偿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从字面意义来看,我国合同法不采纳侵害债权制度,而坚持司法实践的传统做法。有关学者论述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细化的具体准则之一就是: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索。这一准则字面意思相当明确,在债务人有负担能力时,不得推诿责任,但并不由此而剥夺债权人在寻求违约救济不成时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我国《合同法》在表达之时无形中将责任全部推给债务人,这是一种不公平,同时也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债权。
德国民法第276条也规定“故意和过失必须由债务人负责。”台湾地区《民法》第220条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既然过失责任是契约责任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第三人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于过失原则,债务人并没有责任,这就可以进行免除。那么由于债权人无法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债权,而债务人又根据过失责任原则没有责任,那么债权就无法得到实现,一般情况下,会将债务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债权人以此保护债权,但是实施的难度比较大。因为在这个时候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就完全寄托于债务人是否向侵害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并将此移转给债权人。这明显就是保护债权不利的一个很大的漏洞,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给社会经济和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所以,在大陆法系的很多学者认为尽早的建立第三人侵权制度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同时也使得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侵害而请求赔偿有了法律依据。在德国等国家,一般将侵权法分为了具体的类型,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就将侵权法分为具体的三部分,即故意或者过失的侵害他人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加害于他人、以及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王泽鉴教授认为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三个类型的侵权行为乃三个不同的社会规范机制,第一类系经由“市场”而为规范,即由个人决定是否从事某种社会经济活动,而负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责任;第二类乃经由社会道德而为规范,以维持社会伦理秩序;第三类系经由立法(或政治)制定保护他人法律而规范人的行为。 他认为,因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为了维护他人的活动自由及经济活动和竞争的正常秩序,应认第一类型侵权行为的“权利”不包括债权,而应以第二类侵权行为作为债权损害的请求权基础。 这正是因为在第三人恶意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因其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故应适用侵权行为法规范机制中的道德机制以第二类“背俗侵权”来调整成立侵权。瑞士判例学说也一致认为侵害债权,不适用瑞士债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而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负同一之责任。
因此,如果要使得恶意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要将其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并且详尽其内容,而没有必要再设立所谓的债权侵权法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在未来我国出台的民法典中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将违反善良风俗加害他人债权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或者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将其列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范,并且严格其要件,以达到对第三人侵害的债权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有以下要件:
1. 有合法的债权存在。合法债权的存在是侵害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不合法,那么根本不受法律保护,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没有所谓的侵权问题。无效的合同也根本无法产生债权更无所谓侵害债权的问题。
2. 必须是债权的相对公示范围之内的第三人。笔者对此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也就是说在债权的相对公示范围内的第三人知道或者被推定为知道债权而实施侵权行为。而对于其外的其他人如果因为不知道而实施了侵害行为,仅仅是对债权的标的物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债权实施了侵权行为。
3. 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所谓有侵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明明知道该债权而实施了针对债权的侵害行为。由于债权不像物权拥有绝对的公示公信效力,可以对义务人仅仅时时提醒,其相对公示性效力明显较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虽然造成债权的损害,但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的,第三人在公示效力范围之内只负有对债权的相对的不侵害义务,即债务人只在故意侵害债权时承担债权损害责任。并且也避免了第三人负担过重的义务,造成权利与义务之间关系的失衡。
4. 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是赔偿问题的一个最重要的条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就算相对公示范围内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也不可能承担责任。
5. 第三人侵害债权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侵犯债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我国建立债权侵权制度尚不成熟,对于恶意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况又应例外地使行为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实践操作中又存在如下问题,如果第三人系恶意,则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就会交织在一起,因而必须考虑二者的平衡间题。如果第三人导致债务人违约但并未使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这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会使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尤其是在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债务人仍需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同样,如果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免除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又有可能使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且,民事责任以补偿为原则,债权人的损失受到弥补即为已足,这就使得债务人违约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合理分配,即债权侵权的定位,成为又一个关键问题。
侵权行为产生的就是损害赔偿的问题。要消灭此损害之债就必须先理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其侵权行为是一个特殊的侵权行为,常常和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直接联系到一起。所以,理好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有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侵害债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方式不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主体也有所区别。
1.在直接侵害债权场合。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处分、损害债权使债权直接丧失,第三人的行为并未通过债务人作侵权媒介,此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即为债权人和第三人。此时,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在间接侵害债权场合。如果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以抵制,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债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其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因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各自承担责任。当然,债务人对违约引诱不能识别而违约,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注意的是,对于第三人劝说、教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明知侵害债权的意图而同意的,视为恶意串通。
侵权赔偿关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处理
从违约角度讲,违约责任也具有相对性,是违反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人侵害侵权情况下造成的债务人违约,作为违约责任,只能由违反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在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务人违约时常交织在一起,不能只是简单地处理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考虑违约赔偿的因素。在某些场合,第三人因侵害债权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若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则会使债务人得到不当利益;若债务人在债权人接受赔偿后继续履行债务,又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当利益,所以,对于两者应妥善处理。
1、侵害债权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继续履行能力,或者债务人的履行发生清偿效力而使债权消灭的,第三人应当全部赔偿债务人不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务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换言之,此时的第三人侵害行为得成为履行不能时的一个免责理由。
2、侵害债权行为妨害了债权的实现,但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继续履行债务的,应继续履行债务。第三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迟延履行等损失,以及因时间延误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确定各自的份额。当然,在确定各自份额时,应以各自故意程度、原因力以及债务人应履行的责任数额为依据。
4、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原则上应由债务人继续履行,对其他损失,由第三人赔偿。债务人不能继续履行的,对于全部损失,依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份额。
赔偿范围及原则
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侵权之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应注意的是,侵害债权人债权(相对权)与侵害债权人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竞合时,侵害绝对权吸收侵害相对权。在赔偿所遵循的原则上,除了适用同质补偿原则直接救济外,笔者建议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可以分为几种情况:
1.第三人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恶意导致债务人违约,但债务人并未被免除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基于债的相对性,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则由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责任,可以给债权人的受偿提供保障。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尤其是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的欠缺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
2.如果第三人恶意导致债务人违约,但债务人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可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不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来获得损害赔偿,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由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同时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应另向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3.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成立共同侵权,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对债务人来说,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由债权人选择在赔偿范围或举证责任上对其有利的一种来行使。当然,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连带,如果债权人选择对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第三人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债权侵权应该只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这既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是对传统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制度的最新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