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依靠社区力量对依法无关押必要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以促使罪犯尽快由“被告人”向“社会人”转变,以健康的心态尽快融入社会,这是人民法院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策略,有利于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法院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行使审判职能,既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入口关,同时也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据,再延伸到具体的矫正工作当中,这是法院参与社会综合治理,预防、控制犯罪的一项重要社会职责,有利于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促成了司法正义与司法效率在个案中的实现。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实际上是给了矫正对象一次改过自新的重要机会,尊重和维护了罪犯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对个人发展、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探索阶段,而且社区矫正的裁判权在法院,用以实现司法正义,而执行权归司法行政部门享有,用以实现司法效率,这种个案上的司法正义与司法效率的结合却突显出我国整个刑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观念、实践与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矛盾冲突,使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存在困惑和问题。
一、与传统的刑事审判理念相矛盾。传统理念认为刑法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对犯罪的预防,以及对罪犯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剥夺,即对犯罪予以刑罚,以平复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恐慌、愤怒和报应心理,并通过刑罚显示法律的权威和严厉,以此震慑潜在的犯罪人,维护社会秩序。我国作为一个以“刑”为“法”,有着重典治世传统的国度,“善恶报应”、“杀一儆百”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许多人报有 “只有严刑才能稳定”的思想,保持着宁左勿右、宁重勿轻的思想。许多人甚至于法官都认为改造罪犯是国家监狱的职责,与自身无关,没有认识到犯罪是一个社会性的综合问题,需要全社全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由于只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现实危害以及社会对犯罪人的报应要求,因而实践中一些法院少用非监禁刑。这些思想观念的存在,从源头上阻碍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行。
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为了稳定等需要,害怕对犯罪打击不力,往往要求法院对罪犯重拳出击,在社会上掀起“严打”风潮。在此环境中法官对罪犯判缓刑有压力和担心,为了避免“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指责,常常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对缓刑、管制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十分谨慎,从而导致了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在司法部门中还存在一个顾虑是对假释一直控制比较严格,假释率较低,法院在裁定假释时也十分保守。
三、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要考虑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认同感。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社区的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但是,一些社区居民在心理上不愿意接受矫正对象在自己的社区进行改造,更不愿意接受矫正对象提供的服务,他们习惯于把矫正对象当作坏人,对被处罚的人明显怀有戒心并有歧视心态。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不保险,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判决。
四、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的条件“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部门,法院重视司法部门的审前评估报告及缓刑建议,但是行政部门对缓刑的建议没有设置听证程序,缓刑的建议权与缓刑的决定权也可能存在冲突,会不免使有些人产生“法院说了算还是司法局说了算”的想法。法官判断被告人是否“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存在不确定性,这既削弱了缓刑决定的合理性,又使法官出于回避法律适用风险的原因避免适用缓刑,造成了法院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确切的参考依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缓刑的刑罚。另外,缓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缓刑的适用量。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于假释的适用也同样采用慎重的态度。如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无法通过假释这一法律途径尽早回归社会。此外,在适用假释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实质性条件,其实为软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造成实践中不易操作。假释决定机关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将会采取尽量不适用假释的做法,这样就不用承担失察等责任。
五、是对外来人员判处非监禁刑的监管难问题也影响着法院的判决。随着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快速增长,外地人犯罪率显著上升。对于罪犯户籍是外地,而本人在本地工作的情形,因为其流动性太大,司法行政部门无法对其实施监管,故不愿接受,经常会出现空白现象。而其户籍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也无法有效的这些罪犯实施有效的监管,因此导致法院的判决落实情况大打折扣。所判决的法院难以掌握情况。故有的法院为了图省事,宁愿判轻一点的实刑,也不愿判处非监禁刑。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明确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双方的工作职责。法院主要职责是在判处非监禁刑等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以适当的形式,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司法机关则具体组织相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指导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等工作。严格依法执行禁止令。
二、明确审前社会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前,将填好被告人基本信息的《关于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发至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了解核实被告人家境状况、捕前表现,征求对适用缓刑的认同情况和评估意见。司法局收到调查委托函后,根据法院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对所居住地区的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于7个工作日内提交法院。法院负责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施行社区矫正前教育,并由其向法院写出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是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实现矫正工作开展的无缝对接。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司法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法院,联合进行处置。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沟通交流平台,由法院刑庭与司法局矫正科进行对接,互通社区矫正人员的审判情况及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实现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共享。建立工作互通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与司法局就社区矫正工作召开两次以上工作座谈会,互通工作开展情况,共同总结经验做法,研究制定工作措施。
四是推行联动帮教机制,实现帮教回访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逐步形成法院、司法局、社区、家庭、学校“五位一体”的社区矫正帮教体系,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每年联合司法局对罪犯开展一次回访帮教活动,考察矫正对象的刑罚执行情况,与司法局共同制定和落实帮教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取得实效。同时,定期与司法局联合举办社区矫正人员法制培训班、回访矫正对象等形式的活动,把审判实践中摸索出来的教育感化挽救罪犯的一些经验做法,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之中,增强教育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