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无权处分 返还原物 动产质权 善意取得
裁判要点
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处分人返还原物。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并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对动产的出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孟小强、李大力诉称:2012年3月,二原告共同购买了豫GYS226比亚迪F3轿车一辆。12月5日,被告魏亮到原告孟小强家中,向在家中的孟小强的妹妹孟小菲提出用车一天,因孟小强与魏亮系姨表兄弟,孟小菲就让被告魏亮将车开走(行车手续、购车发票等一并拿走)。隔一天后,二原告向被告魏亮要车,被告找借口没有还车。直到12月14日,二原告才知道被告魏亮将车作为当物当给第二被告小巷兄弟商会并获取现金25000元。二被告明知豫GYS226比亚迪F3轿车系二原告所有,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为追寻该车花费近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返还豫GYS226比亚迪F3轿车的连带责任,并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魏亮未答辩。
被告小巷兄弟商会辩称:2012年12月5日上午,魏亮找到我借款25000元,要求用车抵押,并提供了魏亮与孟小强系姨表兄关系证明、孟小强母亲出具的证明以及车辆在行车时不需要的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孟小强欠魏亮50000元的欠条。答辩人认为魏亮与二原告合伙骗我现金,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肖宝宝辩称:魏亮把车抵给我,拿走我25000元。借款契约是真实的。但车已经回走了,有人把钱给我儿子,我儿子让人家把车开走了。我不应返还原告车,也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我没有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孟小强与李大力以51000元价格共同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为豫GYS226。12月5日,被告魏亮到原告孟小强家中,原告孟小强不在家,被告魏亮向孟小强的妹妹孟小菲提出借用轿车一天,因魏亮与孟小强系姨表兄弟亲戚关系,孟小菲打电话征得母亲同意后,同意魏亮将车开走。被告魏亮提出担心交警检查,将和车钥匙在一起的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并拿走。同日,被告魏亮将豫GYS226比亚迪F3轿车质押给被告肖宝宝并获取25000元现金。
裁判结果
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宝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小强、李大力豫GYS226比亚迪F3轿车及购车发票、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
二、被告魏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小强、李大力损失9166元。
裁判理由
原阳县法院裁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亮借用原告孟小强、李大力的豫GYS226比亚迪F3轿车,通过小巷兄弟商会与被告肖宝宝签订借款契约,约定将车辆抵押给肖宝宝获取借款25000元,实际上已经将车辆转移占有,二者签订的实质为质押担保合同。被告魏亮明知该轿车是他人财产,未征得车辆所有人孟小强、李大力的同意恶意将车辆质押以获取借款,魏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肖宝宝签订的借款契约系无效合同。被告肖宝宝明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孟小强仍接受魏亮提供的质押物,不能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肖宝宝应返还原告车辆,其给付被告魏亮的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孟小强、李大力为寻找车辆,花费了时间和金钱,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6666元(5000元/月÷30天×20天×2人),住宿费500元,二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9166元。二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魏亮无权处分行为造成,应由魏亮赔偿。
评析
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这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既得利益,另外,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督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所有物妥善处置。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所有权而言,本案中魏亮将车辆抵押给小巷兄弟商会,而不是转让其无权处分的所有权。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小巷兄弟商会返还原物。(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