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在孩子父亲不知的情况下,母亲将由自己协议抚养的儿子寄养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以已经公证寄养为由进行抗辩?
原告申明与被告刘丽丽相识后于2006年10月份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6年4月生一长子申XX,2007年7月生一次子申YY。因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长子申XX随原告生活,次子申YY随被告生活,更名为刘XY。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以本人需外出打工,无能力抚养和照料孩子为由,将次子申YY寄养于贾某某家中,并进行了公证。公证时没有通知原告。公证后,第三人将孩子更名为贾XY。原告因探视孩子遭到被告方和第三人的拒绝,曾以被告拐卖孩子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不予立案。原告以自己不知情,被告擅自将次子寄养他人,不对次子承担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第三人认为孩子在第三人处生活对孩子健康有利,要求继续抚养孩子。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与婚生子女处理原则相同。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的请求,认为由于被告将次子寄养他人并进行公证,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认为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符合客观现实情况,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要求继续抚养孩子,法院认为孩子有亲生父母的,原则上父母是抚养权利和义务人,任何人不得剥夺,故原告有要求抚养子女的权利。因第三人和被告在办理寄养公证时明知孩子有亲生父亲却没有通知原告,不符合《家庭寄养孩子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判决如下:原告申明与被告刘丽丽所生孩子申XX、申YY由原告申明抚养,被告刘丽丽和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申YY交付给原告的义务。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知道:寄养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孩子父母必须双方同意。(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