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中,犯罪人为“人”者常有,为“单位”者却不常在。但今儿确有一例,被告位上不仅有“人”,还有人之单位。
被告单位是新乡市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为公司副总。被告人郭某,职务为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新乡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了谋求增加贷款规模的目的,实施了改变贷款用途增加注册资本并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之后该公司为了达到从新乡市某农村信用联社、新乡县某农村信用联社顺利取得贷款等目的,多次由法定代表人郭某向时任该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的刘某多次行贿,共计21万元人民币。2004年11月份至2008年,被告单位先后从该信用社办理贷款11笔共计204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为本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最后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决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罚金三万元。判决被告人郭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