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赃物可能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12-11-27 09:49:53


    【要点提示】

    薛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购买了李刚(已判刑)盗窃的一辆价值3600余元的黑色骏驰牌摩托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刑初字第123号(2012年7月2日)

    【案情】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军,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李刚(已判刑)到原阳县蒋庄乡张固村李伟家,将李伟的一辆黑色骏驰牌摩托车盗走,后在原阳县城关镇中医院东侧经苗伟的介绍,被告人薛军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同年9月份被告人薛军的妻子贾丽将该摩托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3647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军已赔偿被害人李伟摩托车款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苗伟、李刚、李伟、贾丽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领条、村委会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薛军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薛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薛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车款,又系偶犯、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将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案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看被告薛军的涉案数额是否达到定罪的起点,该数额参考对盗窃罪定罪数额的规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但是实践中需要一个量化的标准,案件操作中一般会将2000元作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达到的数额标准。本案中薛军的犯罪金额3647元,已经达到了本罪的定罪标准。

    另一方面看被告薛军是否明知所购买的摩托车是赃物。这就要求被告薛军在购买摩托车时是知道此车是他人犯罪得来的,而且他人对摩托车的占有是犯罪所得,并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时,除了依靠现有证据外,多是依靠推定的。当然如果有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直接证据,则根据该直接证据即可认定明知,而不需要再进行明知的推定。推定时考虑双方交易的场所是否在公开的二手市场、交易时物品的价格和市场价格是否差距很大等。本案中被告薛军是否“明知”从上游犯罪人李刚(已判刑)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是赃物,结合薛军购买的摩托车价格仅是市场价的三分之一可以进行推定。因此,根据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被告薛军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定罪准确。(本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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