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风臣诉焦梅枝、焦振翠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1-07 10:30:54


    抚养费纠纷案

    【案情】

    原告焦风臣,男,193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被告焦梅枝,女,56岁,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系原告之妹。

    被告焦振翠,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焦风臣与被告焦梅枝系兄妹关系,被告焦振翠系原告焦风臣和被告焦梅枝的侄女。原告焦风臣弟兄五人,原告焦风臣系老大,被告焦振翠的父亲焦风宝排行老五。由于原告焦风臣因故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1990年焦风宝夫妇生一女焦振翠,焦风宝夫妇按农村风俗将此女孩过继给了原告焦风臣(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可以证实)。由于原告焦风臣没有能力照顾幼婴,就先由被告焦梅枝予以照看,在焦梅枝抚养焦振翠期间,原告焦风臣提供了一定的资金,直到焦振翠15周岁,后由于原告焦风臣与被告焦梅枝因对被告焦振翠的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焦风臣不再给付焦梅枝,焦振翠财物,焦梅枝独自抚养焦振翠至成年,直到焦振翠结婚。被告焦振翠结婚以后,不愿意去探望原告焦风臣,也不承认焦风臣对其抚养的事实。

    【审判】

    本案中,虽然原告焦风臣在被告焦振翠成长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财、物,但原告焦风臣和被告焦振翠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形不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况且,原告焦风臣给付被告焦振翠和焦梅枝多少财物,原告也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风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焦风臣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焦风臣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焦风臣主张其收养了焦振翠,但其没有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焦振翠也未实际同焦风臣共同生活,故焦风臣与焦振翠间无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焦风臣主张其向焦梅枝支付焦振翠抚养费及学费至焦振翠15岁,应二被告对焦风臣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焦风臣亦无确凿证据证实其支付焦振翠抚养费及学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返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虽然有一定付出,但由于未依法进行,不但没有达到收养目的,甚至因为证据方面的原因所投财务没有得到半点返还,还加大了当事人间的裂痕,教训深刻。一、二审法院站在法律的角度进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编后补评】

    诸如此类的案件最好调解解决,既解决了案件,又不失亲情。判决的话,处于社会公平正义,判决二被告适当返还原告钱财也未尝不可。另一方面,它提醒人们,进行社会活动,构建法律关系应当依法进行,否则,事半功倍,很难达到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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