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除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以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即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李晓
被告张珂、张丹
2011年6月,张珂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借原告李晓2万元,并为原告李晓出具欠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珂 担保人张丹 2011年6年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请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该借款。
经查明,张丹于1994年3月17日出生,2011年6月20日订立借款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告未在一个月内向张丹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
审判:
延津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和被告张珂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条时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借款行为后果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张丹在书写借条时未满十八周岁,无任何收入来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因原告未向张丹的法定代理人行驶追认权,故张丹的担保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担保人张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对被告张丹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被告张丹在书写欠条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己无任何收入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担保行为对被告张丹来说,属于负担行为,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且与被告张丹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原告未向张丹的法定代理人行驶追认权,故张丹的担保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李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让未成年人进行担保,是造成该无效民事行为的原因,也是无效担保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要承担不利后果,无法享有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实现的保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