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2-10-24 10:18:37


    被告张珂于2011年借原告李晓2万元元,并为原告李晓出具欠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珂   担保人张丹 2011年X年X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请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该借款。

    经查明,张丹于1994年X月X日出生,2011年X月X日订立借款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告未在一个月内向张丹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和被告张珂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条时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借款行为后果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张丹在书写借条时未满十八周岁,无任何收入来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因原告未向张丹的法定代理人行驶追认权,故张丹的担保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担保人张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对被告张丹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被告张丹在书写欠条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己无任何收入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担保行为对被告张丹来说,属于负担行为,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且与被告张丹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原告李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让未成年人进行担保,是造成该无效民事行为的原因,也是无效担保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

    综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张丹不能作为本案中的连带清偿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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