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质量收取质保金 履行完毕拒还质保金被诉

  发布时间:2012-10-24 09:59:15


    质保金,顾名思义为质量保证金,通常为合同权利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要求合同义务人缴纳一定的数额,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质量保证,并是合同履行质量决定是否退还质保金。如果合同依法按质按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人依法应当将质保金退还。

    2012年10月23日获悉,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某商贸公司退还原告新乡某粮油公司质保金15万元。

    2008年4月7日,新乡某粮油公司与河南某商贸公司经协商签订“2008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委托收购、储存、出库合同书”,由粮油公司代为商贸公司收购、储存小麦。合同签订后,粮油公司共给商贸公司收购、储存小麦1.4万余吨。2010年12月13日双方就商贸公司所欠粮油公司托市小麦保管费用、质保金等款项达成“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将所欠原告方的质保金15元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务必遵照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将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因商贸公司未依约将质保金支付给粮油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粮油公司只好向法院求助。。

    法院审理认为:粮油公司、商贸公司双方所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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