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17日获悉,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刘照凤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照凤保险理赔款6200元。
刘照凤一直从事货运生意,2010年3月,原告刘照凤将其所购置的一辆新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7月21日,被保险车辆在延津县县委西修路工地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刘照凤遂向保险公司报案,然而得到答复却是拒绝理赔,保险公司出具的理由为:投保车辆发生侧翻事故,是由于该车货箱在举升状态下侧翻,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有证据证明该答辩理由。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刘照凤、保险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刘照凤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但是对此事实保险公司负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义务,却无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发生的事故,故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