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务琐事引发争执,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假如不能以诚恳、平和的态度,包容、宽容之心妥为处理,就会以一时冲动情绪泄怨至法庭。2012年8月30日获悉,延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刘红诉周军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与被告周军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2年农历1月23日生育一子李XX。刘红认为他们开始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诉讼费由周军承担。周军则辩称他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法院审理查明:刘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与周军长期分居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而周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延津县马庄乡野厂村委会证明一份)能够证明他们夫妻感情较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其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刘红与周军形成事实婚姻二十几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争执应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妥为解决,且刘红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刘红与周军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