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购买肥料后以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被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至法院。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肥料款1684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份,被告王某在原告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处购买价值16842元的“金银珠”牌肥料,被告以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支付货款。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84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