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景录抢劫枪支案的刑法辨析

  发布时间:2012-07-04 11:33:23


    【要点提示】

    对犯罪事实进行定性,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紧扣犯罪构成要件,综合主客观方面。只有实现定罪准确才能确保量刑均衡;妨害公务罪与抢劫枪支罪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旦定罪上彼此混淆,势必导致量刑的严重失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139号(2009年12月24日)

    【案情】

    2002年4月12日上午,原阳县陡门乡党委派工作组前往该乡安庄村主持铺路工作,该乡派出所所长付海涛带领民警配合。上午11时许,安庄村部分反对铺路的村民聚集施工现场,围堵在推土机前强行阻止施工,该村干部上前劝说,遭到撕打。付海涛见状,带领民警上前制止。安景录、安建义、安景亚等十一人不听劝阻,拳打脚踢、围攻民警及乡工作组干部。付海涛见局面失控,便掏出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朝天鸣枪示警。安景录、安建义、安景亚、安景东、安景党等五人将付海涛打翻在地,安景录乘机将手枪抢走,转交给村民安景信。下午4时许,安景信等人将被抢枪支送到原阳县政府。经诊断,付海涛等民警均受轻微伤。

    案发后,安建义、安景亚、安景东等十人先后被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六个月到二年的有期徒刑;安景录潜逃,2009年被抓捕归案。

    【审判】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安景录犯抢劫枪支罪,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景录等明知是枪支仍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景录犯抢劫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景录关于其没有实施抢劫枪支行为、枪是在地上拾起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景录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罪、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景录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安景录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安景录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非抢劫枪支罪。

    本案中,对于安建义等十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在侦查、检察、审判各环节均无太大争议。对于安景录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安景录与安建义等十一人共同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强抢枪支是其妨害公务的积极表现之一,在主观上其并没有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和抢劫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并未侵犯抢劫枪支罪所保护的客体亦即公共安全,因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安景录伙同他人殴打民警、妨碍执法,其行为无疑属于妨害公务。但在民警鸣枪示警后,明知对方配带的系枪支,仍故意使用暴力劫取,其行为又符合抢劫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枪支罪。安景录一行为触犯两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认定为抢劫枪支罪。最终,法院裁判结果采纳第二种意见,将安景录的行为与其他十名同案犯区别对待,认定其构成抢劫枪支罪。

    笔者认为,准确判断安景录行为的性质,首先应厘清所涉的两个罪名即妨害公务与抢劫枪支之间不同的犯罪构成。因为在现代刑法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下,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唯一根据。

    妨害公务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里面,其基本类型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该罪具有以下特点: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和目的;②行为内容或目标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③行为手段只能是暴力或者威胁;④行为发生的场合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枪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枪支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特点: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枪支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②行为对象是枪支;③行为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强制方法。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基于以上所述二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安景录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非抢劫枪支罪。主要理由是:①安景录主观上是妨害公务的故意而非抢劫枪支的故意。民警付海涛鸣枪示警后,安景录、安建义等五人恐己方气势受挫,便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在施暴过程中,安景录动手抢走枪支并转交给其他人,最后辗转落到安景信手中。纵观案情可知,安景录与安建义等四人在主观故意上是一致的,即通过殴打、暂时卸掉枪支的手段,阻碍付海涛等民警执行公务,壮大反对铺路一方村民的声势。抢夺枪支是手段,阻碍公务才是最终目的。②安景录没有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进行支配,并遵从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安景录抢走付海涛的枪支,为的是不让其继续鸣枪,阻止其正常执行职务,具有“排除意思”。但安景录夺得枪支后,并未使用,而是很快的交给其他村民,几经转手之后最终上交给县政府,可见安景录自始至终对枪支没有据为己有、占为己用的“利用意思”。因而,安景录对枪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③安景录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非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规章制度等所确定的,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一般来讲,在法益权衡上,公共安全较公共秩序更为重大。安景录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挠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在混乱中将民警所配枪械抢走,其行为妨碍公务,侵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秩序。安景录抢到枪支,并未使用,而是转交给其他村民保管,后又主动归还政府。无论在实然结果还是应然预测意义上,其行为均未危害公共安全。

    综上,安景录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抢劫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不能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理,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二)导致安景录被判抢劫枪支罪的事实及证据原因。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聚众妨害公务犯罪,最终有十一人被定罪处刑。其中十人被判妨害公务罪,惟独安景录被判抢劫枪支罪。罪轻罪重如此悬殊,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两方面。①事实原因在于安景录在具体行为上比其他十人多出一个动手强抢枪支的情节。导致在犯罪构成上,有升格为抢劫枪支罪的空间。其实,安景录与安建义、安景亚、安景东、安景党,他们五人在鸣枪示警后殴打付海涛、强抢枪支上是一个共同体,正因为有其他四人参与围殴付海涛,安景录才得以在混乱中抢到枪支。因而,该五人是共同犯罪,定罪本应相同。如果将安景录定性为抢劫枪支,安建义等四人也应如是认定。但由于安景录在夺取枪支行为中是实行者,其他四人是帮助者,故安景录的作用被放大为抢劫枪支,其他四人被评价为妨害公务。②证据方面的原因在于安景录归案最迟,导致证据、司法评价对其双重不利。本案案发于2002年4月,安景录负案潜逃至2009年才被抓捕归案,在十一名同案犯中,其归案最迟。尽管归案后其本人未作有罪供述,但先前交付审判的同案犯的供述大多对其不利。另外,安景录长期潜逃,司法人员容易产生对其严惩严办的心理倾向。

    (三)将安景录认定为抢劫枪支罪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本案中安景录的行为,与其他十名同案犯在罪质上没有任何差别,即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的妨害公务罪。在罪量上,由于安景录具有抢夺枪支的实行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属于主犯。因而,在妨害公务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是于法有据、于情有理的。

    遗憾的是,因为没有准确的认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为一些历史遗留的惯性思维、因为不同司法人员法律解读的差异(或许还有其他“因为”),同质的行为却导致不同的定罪,最终导致本案定罪有误、量刑畸重,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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