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民工受伤 该由何人赔偿 ?

  发布时间:2012-06-12 09:53:00


    庭审直播:

    建房民工受伤   该由何人赔偿 ?

    农村在建民房,民工不幸摔伤。花去药费数万元,还落了个八级伤残。建房班主、盖房房主、吊板机主相互推脱,都说自己无过错。无奈,受害者将当事三方全部告上法庭。究竟该由何人赔偿?请列位走进法庭,细听法官说端详。

    庭堂之上

    法院如期开庭,当事双方悉数到场。

    庭堂之上,法官居中,正襟危坐。原被告分列两旁。当事四方聘请的四名律师跃跃欲试,摩拳擦掌。

    本案原告叫王生,男,59岁,封丘县鲁岗乡的一位农民,本案的受害者。本案的第一被告叫何发,男,38岁,某乡卫生院职工,是盖房房主。第二被告叫夏卫,男,41岁,封丘县鲁岗乡农民,属吊板机主。第三被告王安,男,32岁,也是封丘县鲁岗乡农民,建房班主。

    细听原告诉衷肠

    庭审开始,原告首先发言。原告及代理人诉称:2011年农历3月7日下午,我跟着房班给房主何发干活。当时,正打圈梁,我在二楼上灰,被告夏卫开着吊车送灰。由于夏卫操作不当,将我从二楼碰下来,致使我手腕、盆骨处骨折,手腕处还需再次手术。我多次找被告要医疗费,他们都变相推托,无人负责。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451.64元、护理费1674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33142.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678.02元。

    建房房主说冤情

    针对原告的诉求,第一被告何发及代理人发表了四点意见。何发及代理人辩称:一、2011年元月我家建房,在建房前将房屋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王安,口头约定每平米95元,建筑工人及一切设施由王安负责,在施工中出现任何问题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中包括开吊车的一切工人都是王安找的,所以我和王安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是操作吊车的被告夏卫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夏卫作为王安的雇员,致原告受伤,夏卫与王安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因此作为房主和定作人,被告何发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受伤后,我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拿出1000元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盖房房主、吊板机主也说冤

    庭审之中,建房班主被告王安及代理人辩称:我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吊车不是我找的,是房主找的。租吊车的钱不是我出的,也不是我商议的价钱。我也是房主找来施工的,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吊板机主被告夏卫辩称:我和王安都是给何发干活的,人不是我碰下来的,不应该由我赔偿。

    总结焦点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受伤与三被告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王生提交了一组四份证据;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官当庭说案情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法官认定了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份,被告王安承揽了被告何发的二层民房建设施工工程,约定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平方米95元。被告王安雇佣了原告王生、其他工人何永春、秦平等组织施工。2011年4月9日(农历3月7日)被告夏卫应被告王安、何发之邀承揽了该工程二层上料(石子灰)工作,一天400元。当天被告夏卫在其妻子的指挥下进行吊料工作。下午3时许,原告在接料过程中,不慎被夏卫操作的吊车吊上来的快速旋转的吊斗碰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2011年4月9日,花去医疗费1978.7元)、滑县骨科医院治疗32天(2011年4月10日—2011年5月12日,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腕关节开放性骨折,花去医疗费6983.55元)、滑县骨科医院29天(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26日,诊断为骨盆陈旧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伴感染、右手拇指肌腱损伤,花去医疗费5489.39元)。原告住院期间共62天,医疗费共14451.64元。2011年12月2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何发已付给了被告夏卫当天的报酬400元,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

    法官说法定责任

    根据庭审情况和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庭当庭进行了合议。最后主审法官当庭予以宣判:

    被告王安包工不包料,按平方米计算工价为被告何发施工,被告夏卫与妻子用自己的吊车为被告何发吊料,被告何连付酬,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生受雇于被告王安从事雇佣活动,因雇佣关系之外的被告夏卫的原因受伤,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因其同时选择了雇主王安、特种设备作业人夏卫和房主何发起诉,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予以划分。

    被告王安的责任:被告王安作为原告雇主,承揽的是建筑施工工程,应当确保安全施工,而未尽到此项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夏卫的责任:被告夏卫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但无证作业,未能尽到安全作业的义务,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发的责任 :被告房主何发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承揽人王安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却让其施工,应当审查承揽人夏卫有无相关证照,而未审查,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60天(2011年4月9日-2011年12月29日)为3934.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的标准,计算62天为1653.3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2天为12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523.73×20×30%=33142.4元,以上各项费用加上医疗费共52768.74元。因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三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安主张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发主张其是定作人,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王安、夏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卫主张其和王安都是为何连发干活的,原告也不是其碰下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三被告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庭当庭判赔偿

    最后,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夏卫各赔偿原告王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1107.5元,被告何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9553.7元(已扣除先付的1000元);

    二、被告王安、夏卫各给付原告王明生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何发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听着法官依法、合情合理的判决,双方当事人都觉得心服口服。连见多识广的四位律师,都觉得该判决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公开、公正,均当庭表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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