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经熟人介绍与某村村民段某结为夫妻,并将户口迁至该村。婚后生有一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崔某和女儿在该村居住至今,户口也尚在本村。2010年该村村委会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以崔某已离婚不再是本村村民为由拒绝为其发放补偿款,崔某虽然离婚但是未村,土地补偿款该怎么办?为维护合法权益,崔某拿起了法律武器……
基本案情
崔某,女,出生于1969年3月,21岁时经熟人介绍与新乡市某村村民段某相识,两人情投意合,相恋一段时间后,于1991年11月结为夫妻,1992年8月崔某将户口迁至该村并在该村长期生活,成为该村村民。1993年7月生育一女。之后,双方感情出现变化,矛盾时有发生,裂痕逐渐增大,于1996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崔某和女儿在该村长期居住至今,并且户口也没有迁出该村。
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建,2010年初该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征用方给予相应的补偿。崔某本想着能领到一笔土地补偿款为女儿攒点学费,好供女儿上大学,可让她没想到的是,在2010年年底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把她列在领款名单之外,当成了“外人”。崔某向村委会讨要说法,村委会却以崔某已经与段某离婚,不再是本村村民为由,拒绝向崔某发放土地补偿款。
某百思不得其解,认为自己在该村已生活了近20年,早已是该村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村民应有的待遇,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她毅然选择了法律途径,将村委会告上了法院,要求分配崔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牧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享有和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依法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原告崔某与段某1991年结婚,次年就将户口迁入段某所在的该村,并在此居住,即成为该村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崔某作为本村的村民,毫无疑问享有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权利。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崔某虽然离婚,但仍在原村居住生活,所以发包方(即村委会)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崔某还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该权利不因离婚而发生改变。
2010年初该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根据《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崔某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也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崔某早在1992年就把户口迁到了本村,该案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2010年才确定的,也就是说崔某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相应的份额。
综上认为,原告崔某虽离婚但未离村,户口还在本村,属于本村合法的村民,原告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被分配给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请求分配相应补偿款的诉求理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