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父母遗产分割上有分歧,四姐妹将自家的三兄弟告上法庭。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使用权为赵某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归三女赵丙继承,该土地上的六间房屋归赵丙所有。赵丙支付赵大某50504元、赵三某50716元;赵二某、赵甲、赵乙、赵丁各43988元。
赵某、黄某夫妇1984年底从东北迁回老家长垣,经长垣县人民政府规划,取得了位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桂陵大道北段路西的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后赵某在该块土地上盖有简易房屋两间,赵某长子赵大某盖了两间简易临街北屋,赵某三子赵三某盖了两间西屋。2003年5月20日,赵某对该块宅基地办理了长国用
(2003)字第H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的姓名为赵某。赵某于2008年农历1月23日去世,其妻黄某于农历2007年6月24日去世.目前该院空闲。赵某与黄某夫妇共有三子四女,长子赵大某、次子赵二某、三子赵三某、长女赵甲、次女赵乙、三女赵丙、四女赵丁。赵某夫妇去世后,其子女七人对赵某留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归属产生分歧,赵甲姐妹四人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经依法评估,涉案土地评估价格为298600元,赵某所建房屋价格为9315元,赵大某所建房屋价格为6516元,赵三某所建房屋价格为6728元。另查明,赵丙愿意自己继承案涉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并同意按评估价格为其他继承人出资,赵三某也愿意自己继承案涉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但出资较低。
长垣县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某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可以继承。关于该块土地上的临街北屋和西屋,虽是赵大某和赵三某所建,但当时土地使用权归赵某,房屋的价值远小于土地的价值,根据民法中添附的原理,房屋应归赵某生前所有。赵大某和赵三某建房,可视为对赵某夫妇多尽了扶养义务。故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六间房屋属赵某夫妇的遗产。继承开始后,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赵某生前具有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赵大某、赵二某、赵三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均系赵某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但赵某遗产中的临街北屋和西屋分别是赵大某和赵三某所建,应视为二人多尽了扶养义务,其二人可以适当多分。关于如何分割遗产,因为该块土地面积较小(260.65平方米),且土地上盖有三座房屋,如果分割,有损物的利用价值,该块土地及房屋客观上也不宜分割,由一人继承较为合适。审理中只有赵丙愿意按评估价格自己继承遗产,为其他继承人出资。故遗产由赵丙继承,其他继承人由赵丙出资折价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