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采取极端的手段,将我软禁在一个招待所内达数天之久,并胁迫我写下欠条才将我放出的”,原告非常委屈的说道。
2010年12月20日,原告董洪刚、被告张小勇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量的计算、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因某种原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二被告亦同意解除。原告称在被告的胁迫下,原告为被告打下了275880元的欠条,但被告的实际损失只有1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确认原告在被告胁迫下所打欠条无效。被告对原告的胁迫之说予以否认,称欠条内容就是被告的实际损失。双方没有结算明细账目。
延津县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土、石方剥离承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某种原因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方持有的欠条,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打,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认定该欠条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的条款。原告的诉求,显然不是损害的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并未请求撤销,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打的欠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洪刚与被告张小勇所签订的土、石方剥离承包工程合同书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此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的条款;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只能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不能主张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