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性

  发布时间:2011-10-26 14:27:45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郑重向合议庭陈述道:“协议书只是一种意向,车辆未过户,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无权主张,而且协议的真实性有待考证。”

    原告董军持有与董洪刚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称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1091006066陕汽自卸车一辆,在2011年4月22日被被告张小勇从甘肃省景泰县一施工工地强行扣走。被告张小勇不予认可扣车的事实。

    原告董军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和景泰县公安局证明及刘刚证明传真件一份,该证明未显示车辆被抢具体情况,刘刚的证明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董军称被告张小勇将其车辆强行开走,侵犯了其财产权,被告张小勇不予认可,原告董军提供的证据景泰县公安局证明,无显示车辆系何人扣押的内容,刘刚证明传真件因证人未到接受质询,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董军主张目的,故原告董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军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协议书只是双方有买卖意思的倾向,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性。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