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单位编辑表和工资名单均无刘佳的名字,与本单位系临时雇佣关系,打井队出于好意仅提供信息,不参与打井工作,刘佳所受的伤与工伤存在本质区别,且刘佳在工作时产生错觉,自己从钻机上跳下,此事故系人为因素,而不是设备因素,刘佳与打井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延津县打井队辩解道,表示不应当承担刘佳的任何费用。
原来,原告刘佳系延津县打井队职工,且已在打井队工作多年,劳动者刘佳受延津县打井队的指派,在打井过程中从打井钻机上掉下,受伤严重,一腿已经截肢,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打井队认为原告刘佳受伤与打井队没有关系。双方引起争执,遂诉诸延津县人民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延津县打井队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单位支付工资、为其代理保险,足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情亦属工伤,最终以原告胜诉而告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