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1-10-20 11:36:48


    笔者通过从审判实践中调查发现,法官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具体表现在:

    一是由于立法上的滞后,造成释明分寸难把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是相当的零散和简约的,仅在民事诉讼法的个别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就没有明确的依据,对需要释明的事项以及界限感到不好把握。

    二是受法官素质的限制,应释明不释明或不当释明。当前,部分法官应当释明的不去释明,不应当释明却释明了,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保护或人为导致司法不公。

    三是个别当事人的观念陈旧,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当事人由于受过去法院负责调查取证甚至包办整个诉讼进程的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往往缺乏举证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没有正确的认识,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予配合,仍然依赖于法院的调查取证。

    四是个别当事人本身对法律精神和国家政策存在误解。根本听不进法官的善意解释,固执己见,爱认死理,坚持认为自己的意见正确,将法官的以案释法工作和好心规劝当成了耳旁风。

    五是法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如缺乏必要的心理学知识,好话说了一大堆,可就是说不到当事人的心坎上。

    六是做群众工作的能力较弱。由于长期以来相当多法官养成了高高在上、坐堂问案、脱离群众的陋习,造成不会做群众工作的弊端。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要加强和完善法官释明权的有关立法。为了确保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则、方式、阶段和范围,使得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有法可依,把握好尺度,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二要建设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还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提出的高素质的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建立在法官通晓法律基础上的,如果法官以其昏昏,怎能使人昭昭?  

    三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并掌握一定的心理学常识。懂得一定的社会知识和处世经验对法官行使好释明权是有益处的,包括必要的心理学知识。对待形形色色的当事人,通过察言观色,分析其具体的心理动机,从而有针对性地予以释明,可以避免隔鞋挠痒,增加释明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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