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劳动致残有获得补助的权利,临时工作为单位的员工,发生工伤时也应该一样享受伤残津贴和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9月28日,长垣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支付贾某自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的伤残津贴7700元,自2010年12月份起支付贾某伤残津贴,标准每月700元,并为贾某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贾某系农行长垣支行的临时工,2004年11月30日上午十时左右,贾某驾驶车辆同农行长垣支行其他人到新乡农行出差办理公务途中,在延津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身体多处受伤。2005年4月30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某的伤情为工伤。2006年9月21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贾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从贾某受伤起至2009年12月份,农行长垣支行按月支付贾某伤残津贴,从2010年1月份起农行长垣支行停发了贾某的伤残津贴。贾某申请至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5月10日,长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十七号仲裁裁决书,农行长垣支行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驳回贾某补交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伤残津贴7700元的请求;驳回贾某要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贾某要求驳回农行长垣支行的诉讼请求。
长垣县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和因劳动致残获得补助的权利。贾某系农行长垣支行的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五级伤残,因此农行长垣支行应支付贾某伤残津贴。自贾某受伤至2009年12月份,农行长垣支行一直为贾某发放伤残津贴,但自2010年元月份起无正当理由停发了贾某的伤残津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为贾某安排了适当的工作,因此,农行长垣支行应补发贾某自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的伤残津贴及今后按月支付贾某的伤残津贴。贾某在农行长垣支行从事劳动过程中,贾某应享有社会保险的待遇,农行长垣支行无证据证明已为贾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农行长垣支行应为贾某办理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