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个体户王某持有某市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4月30日王某将生意交于儿子代管,携妻外出旅游。旅游期间王某认为自己财力雄厚,返回后可以立即偿清欠款,于是透支累计6万余元。5月17日王某进行了最后一笔透支后返回家中,打算立即赴银行归还透支欠款,谁料儿子代管生意期间由于疏忽大意而上当受骗,生意亏本严重,以至王某无力偿还银行透支款项。此后王某四处筹借,银行也分别于6月30日、7月6日分别向甲某发送了催收通知单,王某仍不能足额偿还欠款。于是银行于10月10日以王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将其控告到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决定对王某提起公诉。
法院内部出现意见分歧:
(1)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故意进行透支,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法定时间仍不归还,实际上是非法占有银行资产,属于恶意透支,依据刑法196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刑法上的恶意透支,仅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行为。
最后判决: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样的判决是否正确?现我们从法理上进行探究。
二、信用卡诈骗罪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的表现形式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
三、恶意透支的含义
1、透支含义。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或发卡公司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发卡行或发卡公司的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质是发卡银行或公司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信贷。从这个意义上说,凡依法透支消费而又如数按期偿还透支额及其利息的,都是善意透支,也叫合法透支;否则就是恶意透支。所以透支有善意与恶意或恶意与合法之分。
2、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即违规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
而我国现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善意透支”的概念予以明确,所以有学者认为,持卡人在自己存入的信用卡备用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则和信用卡章程,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在一定限额内透支并于透支后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的透支息,即属“善意透支”。善意透支可以分为正当的善意透支和不当的善意透支两种。
四、恶意透支的成立要件
恶意透支成立要件一般认为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体要件。刑法第196条明文规定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但学界对持卡人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只能是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职员,均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但是假如其与正当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正当持卡人恶意透支提供帮助的,可以构成恶意透支的共犯。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还包括其同伙。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种是合法持卡人,一种是骗领信用卡的人。
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是否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的范围的,现在已明确认为,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不包括骗领信用卡的人。
对于骗领信用卡的人,有的学者认为,在发卡行发现之前,发卡行、特约商户都是将其作为正当持卡人对待从而与之产生各种信用卡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将这种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视为合法持卡人。但现行刑法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已明确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是一种独立的不同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所以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不包括骗领信用卡的。
因此,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合法持卡人,而不包括骗领的信用卡持卡人,但其他的非法持卡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2、主观要件。恶意透支主观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不仅要求持卡人对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是明知的,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短期透支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不构成恶意透支,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至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对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过程中,一定要区别这种行为是主观上的恶意不归还,还是因为有合理的客观因素导致行为人不能归还的。前者是主观的不愿归还,后者是客观的不能归还。比如案例中的王某便是客观的不能归还。
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3、客观要件。恶意透支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所谓透支限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是否超过限额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每次透支数额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这是指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银行催收后不还的,才构成恶意透支。这里的催收既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保证人或者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而且还有催收次数限定,至少要催收两次,只有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
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有关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五、结语
综上,本文案例中的王某是不构成恶意透支的。因为根据案件事实,王某在透支时是基于对自身财力的信任而进行合理的消费透支,结果却因王某家中突发变故,导致经济上遭受重创,使其无能力偿还消费款项,此时王某还积极四处筹措尝试还款。所以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透支行为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