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两年,交第二年房租应提前一个月,但第一年到期后一方未按期缴纳第二年租金,房东在逾期交租金的第六日将房门锁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9月26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原告姚某、被告王某继续履行2010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位于仿古商业街北街43号房屋一至三楼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每年租金70000元,交第二年房租时应提前一个月交纳,原、被告双方并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一年租金70000元(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第一年租赁期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2011年至2012年的租金(也就是第二年的租金),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将原告所租房屋门锁上致原告无法使用,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赔偿锁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在原告逾期交租金的第六日即锁住租赁房屋的行为亦欠妥,对由此造成的纠纷,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不致解除合同,原告姚某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