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借据上私自添加了担保人和担保期限,向债务人催要借款未果,遂将债务人和担保人告上法庭,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9月21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债务人付敬斋、刘笃佩、刘永军支付苏茂良借款150000元,驳回苏茂良要求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4日付敬斋、刘笃佩、刘永军向苏茂良借款150000元,并出示有借据,苏茂良经催要三人不还,请求请求由付敬斋、刘笃佩、刘永军、锦达纺织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由锦达纺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付敬斋、刘笃佩、刘永军认为,借苏茂良款属实,但此款借出后,就拿给锦达纺织公司买设备了,应由用款人偿还。锦达纺织公司认为,苏茂良所诉不实,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苏茂良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债权人苏茂良没有书面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内容不明确,“担保期四年”系添加。长垣法院经综合审查认证认为,苏茂良确未提供债权人与担保人单独签订的担保合同。苏茂良提供的证据中“担保期四年”经鉴定机构鉴定确系后补,亦未加盖相关印章或手印等,因此锦达纺织公司异议成立。
长垣县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有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请求由合同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的,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付敬斋、刘笃佩、刘永军借苏茂良150000元,有借据为凭,应予以偿还。苏茂良请求由锦达纺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不具体,亦未提供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