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超期起诉保证人免责

  发布时间:2011-09-23 16:06:05


    

    保证合同中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此期限,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 9月21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超期起诉而使保证人免责的案件,依法判决债务人毛某给付债权人黄某25000元,驳回黄某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4日期间,毛某租用黄某轿车,租车费共计35000元,毛某于2009年9月4日向黄某打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当月的30日,王某作了担保,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同年9月5日毛爱峰的朋友替其还款10000元,余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某多次向毛某催要,毛某言而无信不兑现,向王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又遭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毛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毛某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及时支付租金,故黄某要求毛某支付欠条上尾欠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黄某同时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黄某与王某之间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王某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但黄某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限,王某保证责任免除,在此期间黄某并未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王某还款,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诉讼中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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